永济市俊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永济市俊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永济市水工程移民事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81民初1244号

原告:永济市俊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中山东街(农药厂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月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上海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济市水工程移民事务中心,住所地永济市涑水西街**。

法定代表人:卫继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尚学斌,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

第三人:永济市蒲州镇程胡庄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永济市蒲州镇程胡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荆欢峰,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永济市俊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俊民公司)与被告永济市水工程移民事务中心(简称:移民中心)、第三人尚学斌、永济市蒲州镇程胡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程胡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民、程吉,被告移民中心法定代表人卫继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第三人尚学斌、程胡庄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75390元及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农业用地埋管、塑料制品制造及配件销售。第三人蒲州镇程胡庄村委会系移民村。2012年5月,第三人程胡庄村为了抗旱应急,向被告永济市水利工程移民工作办公室申请抗旱农田灌溉水管。申请后,被告水利移民办公室让原告向第三人提供5寸塑料管4000

米及配件,承诺该费用从移民项目中支付。同年5月17日,原告将PVC125管及出水口、弯头、三通等价值75390元运交第三人。2012年10月底该项目资金已拨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移民中心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前身为“永济县三门峡库区管理局”,2012年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即被永济市人民政府任命为三门峡库区管理局局长兼市移民办主任。2012年12月12日,根据永济市编制委员会永编办字[2012]42号文件,三门峡库区管理局与移民办公室予以整合,组建了“永济市水工程移民工作办公室”。2019年9月27日,根据永济改办发[2019]88号文件,“永济市水工程移民办公室”更名为“永济市水工程移民事务中心”。从以上事实可知,永济市水工程移民工作办公室于2012年12月12日才批准设立,而原告诉状陈述2012年5月第三人程胡庄村就已经向永济市水利工程移民办公室申请抗旱所需灌溉水管,水利移民办公室让原告向第三人提供5寸塑料管4000米及配件。该陈述明显虚假,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财政扶持项目先批后建的基本流程。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012年5月,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水管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或安排任何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类似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第三人尚学斌个人给原告出具的条据,被告认为,原告应向出具条据的实际购买人或受益人主张自己权利。3.被告曾向蒲州镇程胡庄村拨付过水利项目扶持资金,但该项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6月,蒲州镇程胡庄村向被告“永济市三门峽库区管理局”提出过申请报告,要求解决本村农田灌溉设施年久失修、老化严重及多处缺水、漏水等问题,并附有预算表、工程示意图、配套建议书等相关资料,该项目获得了运城市财政局及移民办公室批复并进入施工阶段,但资料显示水利工程所购买的潜水泵、水管及配件等是程胡庄村委会与运城市诚谐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相关项目资金2013年7月已拨付,并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述2012年10月底项目资金已经拨付的事实。综上,原告起诉主体明显错误,请人民法院明查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尚学斌辩称,2012年2月份以前我是永济市水利局移民办主任,之后是卫继杰任三管局局长兼水利局移民办主任,孟局长口头说我是移民办主任助理。2012年4月份左右,我的朋友张东刚(任永济市公积金办主任)找我说他家在程胡庄村,村干部委托他到移民办解决村里抗旱问题,并带来村里的申请书,我当时给他说我已经不是移民办主任,但程胡庄是移民村,符合移民项目条件,我给他找一下卫继杰主任,我们过去到卫局长办公室,互相介绍以后,我向卫局长说了程胡庄村的情况,卫局长说程胡庄村符合条件,以后报项目可以报上,我给卫局长说程胡庄村想提前干工程,卫局长说让我给曹福民打电话,让先拉管子提前干。我给张冬刚说让村干部拿上我的条子找曹福民先拉管子,我给曹福民打电话把情况说了,到他那先拉管子,曹福民让我写个条子。后来程胡庄村委会领导到我那拿条子到曹福民处拉管子开始施工。后来卫局长让我去他办公室说有一批应急项目,可以把程胡庄村报上去,之后程胡庄村项目报了10万元资金,项目也批复下来。后来我就不在移民办上班了,我也不清楚项目实施情况。有一天曹福民给我打电话说这么长时间移民办也没有人和他说管子的事情,我到卫局长办公室说程胡庄村管子的事情是什么情况,卫局长说他也不清楚,移民办工程股副股长解岩也在,我问解岩程胡庄村的管子在哪拉的,他说在别人那拉的管子没有在曹福民那拉管子。后来我给曹福民打电话说项目用的是别人的管子,之后找到程胡庄村长任正山了解情况,村长说以为又给村里安排了一个项目,我当时说村里只申请了一个项目,怎么干两个项目,村长说不清楚,以为又有一个项目,又干了一次,回来我找卫局长说这件事,说曹福民的事怎么办,卫局长说以后想办法解决。后来又给村里办了两次项目,但曹福民的事一直没解决,直到去年曹福民找我说现在这件事解决不了,要到法院起诉。我们一直在想办法解决,但没法解决。

第三人程胡庄村委会辩称,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是2018年就任村委会主任,当时原告找我,我不清楚项目实施情况,原告拿的条子我们村是收货方。

原告围绕其诉求依法提供证据:1.2012年5月16日尚学斌向原告的业务经理书写的条据一份,拟证明尚学斌当时系移民办主任,其让原告向第三人程胡庄村委会主任任正山提供5寸塑料管4000米含出水口及配件,费用由移民项目出。2.2012年5月17日供货单一份、5月18日供货单二份,拟证明案涉材料收货人为程胡庄村委会副主任张志家,材料价值共计75390元。3.申请证人张东刚出庭作证,拟证明程胡庄村委会因抗旱急需塑料管及配件,找到被告移民办主任尚学斌,尚学斌联系原告向第三人提供材料。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尚学斌向原告的业务经理书写的条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条据不是欠条,不能证明是否供货,该条据是尚学斌个人书写,不能代表单位,该条据上所添加的程胡庄以及标注的75390系另外形成,书写的笔迹不一致。对证据2三份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单据上的关键点即年份上有明显涂改,属重大瑕疵,供货年份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是2012年供货;三张条据出具的日期有两张是5月18号,有一张是5月17日,但均在年份上有同样涂改,明显是作假行为;供货单上标注欠款人是张志家,与被告无关;供货单不能证明货物供应的地点。证据3证人当庭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第三人尚学斌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写的;2.三份供货单与我无关。

第三人程胡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三份供货单真实性有异议,我问过副主任张志家,他不可能在欠款人处签字。

被告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永政人字[2012]1号文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卫继杰被任命为三门峡库区管理局局长兼市移民办主任,尚学斌不是主任。2.永编办字[2012]42号文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2日三门峡库区管理局与移民办公室整合,组建了“永济市水工程移民工作办公室”。3.蒲州镇程胡庄村农田水利项目资料一份,拟证明2013年程胡庄村水利工程项目是该村2012年6月申请,2013年4月批准后由张俊民工程队负责实施,工程所用潜水泵、水管及配件的供货方是运城市诚谐机电公司,该项目与原告诉称的2012年供货无关,工程所用的PVC管是2082米,与原告诉称的4000米不一致,本工程与原告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永政人字[2012]1号文件、永编办字[2012]42号文件、蒲州镇程胡庄村农田水利项目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尚学斌在向原告出具条据时告知其已不是移民办主任,根据尚学斌陈述和张东刚的证词,可以证实原告向第三人程胡庄村委会供管时,尚学斌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事先经过卫继杰同意;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蒲州镇程胡庄村农田水利项目资料第41页可以证实尚学斌仍是永济移民办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尚学斌、程胡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永政人字[2012]1号文件、永编办字[2012]42号文件、蒲州镇程胡庄村农田水利项目资料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现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从事农业用地埋管、塑料制品制造及配件销售。第三人程胡庄村委会系移民村。2012年5月16日,第三人尚学斌向原告俊民公司的业务经理曹福民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曹总:您好现有蒲州镇程胡庄村任正山主任需5寸塑料管四千米(含出水口及配件),资金由今后移民项目出,望予以办理。尚学斌2012.5.16曹福民(1390359****)”。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程胡庄村委会交付了PVC125管1320米、出水口20个;5月18日,原告向第三人程胡庄交付PVC125管共计2680米、出水口14个、弯头27个、三通31个,前述材料价值合计75390元。另查明,第三人尚学斌在2009年2月前任永济市水利局移民办主任。2012年12月12日,永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永编办[2012]42号关于永济市移民工作机构合并的通知,将永济市水利局下属三门峡库区管理局与移民办公室整合为永济市水工程移民工作办公室。2019年9月27日,根据永济改办发[2019]88号文件,“永济市水工程移民办公室”更名为“永济市水工程移民事务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俊民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确定问题及应向俊民公司支付货款的主体问题。因第三人尚学斌曾系永济市水利局移民办主任,第三人程胡庄村因抗旱需要安装水管属于移民办职权范围,尚学斌向原告出具条据后,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能够代理移民办作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后原告按照尚学斌指示向第三人程胡庄村交付了管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尚学斌的代理行为有效。因移民办已于2012年被整合到被告永济市水工程移民事务中心,故应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供货单,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5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规定,被告永济市水工程移民事务中心应当给付原告材料款75390元。第三人尚学斌在履行职务时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向第三人尚学斌进行追偿。关于原告利息之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参照[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三)关于借款合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规定,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尚学斌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被告永济市水工程移民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永济市俊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753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4元,由被告永济市水工程移民事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