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济市俊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永济市俊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永济市水工程移民事务中心、永济市蒲州镇程胡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2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水工程移民事务中心,住所地永济市涑水西街**。

法定代表人:卫继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济市俊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永济市中山东街药厂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月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民,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蒲州镇程**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永济市蒲州镇程**村/div>

法定代表人:荆欢峰,系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尚学斌,男,汉族,1963年6月5日出生,住永济市。

上诉人永济市水工程移民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移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永济市俊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民公司)、被上诉人永济市蒲州镇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程**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尚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移民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尚学斌给被上诉人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俊丈夫曹富民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既不是表见代理行为,也不是上诉人负责人安排的职务工作行为,更不是欠款的债务凭证。1.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供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尚学斌于2012年2月27日后已不再是移民办主任,而是一般工作人员,没有单位授权或工作安排,其对外出具的任何借据、欠据、承诺书、介绍信等行为只能系个人行为,应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2.尚学斌给曹富民出具的介绍信,首先是以个人名义出具,而不是以上诉人单位名义出具,因此,根本不存在代理或表见代理的事实。另外,曹富民或被上诉人公司以前和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任何未履行完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存在第三人尚学斌继续代表上诉人签字、使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仍然有代理权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尚学斌行为系表见代理,明显是对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尚学斌是受上诉人单位指派,让其为程**村委会向曹富民联系购买水管,上诉人并没有这一法律义务,作为一个基本常识,这只能是尚学斌个人介绍行为,而不是代表上诉人单位的职务行为。事实上,上诉人负责人卫继杰于2012年2月27日上任后,第三人尚学斌因为之前对一些移民村不是下达计划的项目“以旧顶新”、骗取国家移民资金的违法行为审查不严,该玩忽职守行为已经受到相应的刑事审判和纪检部门处理。在此情况下,程**村委会在没有履行项目申请、审批等法定程序情况下,上诉人负责人不可能再犯同样错误,授权尚学斌承诺原告从以后的移民项目资金中解决村委会应付被上诉人的水管等货款。上诉人负责人上任后,曾于2012年7月份在各移民村主干、各镇水管站及移民办工作人员参加的大会上讲话中,也再次提到杜绝“先建后补”的违法行为,有原始讲话稿为证。综上,第三人尚学斌通过朋友张东刚给程**村委会介绍,向被上诉人公司购买水管的行为,不论是出于何种目的,只能代表其个人,而非上诉人单位。3.尚学斌出具的该“介绍信”内容清楚,可以清楚证实是介绍程**村委会主任任正山去购买被上诉人公司水管,购货方是被上诉人程**村委会,而不是第三人尚学斌,更不可能是上诉人。更为重要的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自己提供的供货单凭据,也非常清楚地写明,收货方是程**村委会,在欠款人处还有程**村委会副主任张志豪的亲笔签名,这再次充分证明一审原告已经认可承担本案支付货款义务的是程**村委会。如此清楚明了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判决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承担责任,与事实明显不符。4、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证实程**村委会在没有进行项目申报、审批的情况下使用了被上诉人公司水管,进行施工并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要获得移民项目资金拨款,首先必须由项目村向主管部门(上诉人)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立项后报上级审批,审批通过后由上级下达资金计划,确定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实施单位再通过设计单位做实施方案,该方案经上级单位组织专家评审后下达实施批复后,项目村方可实施。项目村是建设主体,各种施工、购销等合同均由项目村签订,其他机构无权决定。移民办只履行监督职责。项目最终经移民主管部门、监理公司等单位联合验收合格,才能依据项目单位与供货方的《供货合同》拨付供货款项。项目没有申报核准列入计划,只能由项目单位与供货方或施工方解决之间合同纠纷,无权获得国家移民专项资金。具体到本案,**村委会购买被上诉人公司水管后,并没有履行任何项目申请、立项等手续,而是直接使用施工,已经不存在拨付项目资金的可能。换一句话,第三人尚学斌个人对曹富民“资金今后用移民项目出”的承诺因该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一审判决罔顾事实,明知是未经任何法定审批程序的计划外工程,在没有国库专项资金来源情况下,变相将未批先建工程认定为已经立项审批的合法移民工程,判决上诉人用国有资金支付货款,和第三人尚学斌受纪检处理行为没有本质区别,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一审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12年至2020年本案庭前调解,期间一审原告从未向上诉人负责人提出过购买水管之事,也从未提出过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现已时过八年,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论诉求是否有理,同样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明察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时上诉人提交补充意见作为上诉状第一条第四款内容。原上诉状第一条第四款变更为第五款:4.2012年6月,程**村委会向上诉人提交过解决机井配套资金的申请报告和管网配套工程的建议书,该扶持项目经申报后获得上级批准,项目资金也予以拨付,但该项目资金与程**村委会购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水管等材料没有任何关系。根据运移发[2012]37号《关于编报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应急资金项目建议计划的通知》精神及蒲州镇程**村解决机井配套资金的申请报告和管网配套工程的建议书(2012年6月),永济市财政局及上诉人前身一永济市三门峡库区管理局联合于2012年6月14日向运城市财政局及运城市移民办提出《关于永济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应急资金项目建议计划的请示》,运城市财政局及运城市移民办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运财企【2012】45号通知,对包括蒲州镇程**村管灌2000米及水泵在内的项目资金拨付予以批复。2013年4月11日,运城市移民办对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批复后,蒲州镇程**村作为项目建设单位进入具体实施阶段。根据一审上诉人递交的项目卷宗证据材料,程**村作为项目建设方,实施项目所购买的供水管道来源系与“运城市诚谐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购买了该公司2082米水管及配套材料,并没有使用本案2012年5月18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提供给程**村的水管等材料。该工程项目于2013年7月初经监理公司、财政局及移民办(上诉人前身)共同组织竣工验收(注:第三人尚学斌作为验收组成员参加项目工程验收并签字),项目扶持资金也于2013年7月16日经财政局批准拨付给程**村村委会。因被上诉人永济市俊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一审原告)提供给程**村的水管等并不在项目供货范围,所以没有给其拨款的依据。虽然程**村没有将接收购买被上诉人的水管等用于以上批准的项目工程,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程**村委会并没有将水管等材料退还给被上诉人,而是自主决定,用于村委会其他供水工程,并已经投入使用。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2012年10月项目资金已经拨付,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不支付款项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项目资金义务也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俊民公司辩称,2012年5月,原审第三人尚学斌打电话说程**村委会因天旱,需要赊塑料管及配件价值75000元,我们以为尚学斌还是上诉人移民中心的主任,后来让他给公司写条据,他说没事移民办安排了,到后面移民工程项目就付款,程**村委会副主任拿着条据到公司,移民中心是国家项目,我们认为款项没有任何问题,结果到后半年问这个事情,尚学斌说没下来,一直等到年底,到第二年初了解到项目款已经下来,当时尚学斌已经借调出去了,给程**村又安排了一次工程,一直没还钱。后一直追要欠款,刚开始给尚学斌打电话,后来找到卫局长,说安排了两次,到2014年左右纪检部门对这块查得紧,补钱的事不了了之。后来又找了水利局的其他部门,找了两年,又跑到抗旱服务中心,要了一个项目,大多数人同意,村委会代表都盖章按手印,蒲州政府都写了情况属实,到2017年所有手续办完,当时主任说到纪检部门问了,违规不能办。后来又找尚学斌,又找卫主任,2018年又没说通,起诉又撤诉,第二次又起诉到法院,一直在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尚学斌的出具条据时虽卸任主任,但仍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也未声明职务调整,故答辩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尚学斌是代表上诉人作出的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的主要判断标准是谁与答辩人形成买卖法律关系;整个案件过程中,答辩人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系基于上诉人的给付货款意思,让答辩人将塑料管交于原审第三人程**村委会,程**村委会是受益主体,但不是货款的支付主体,程**村委会没有向答辩人作出购买塑料管的意思行为,它是基于上诉人的指示、安排接收塑料管。同时,依据上诉人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程**村委会后期进行多个移民项目的申请,被告单位均已审核、验收,资金也予以了拨付,结合尚学斌给答辩人出具的条据(资金由今后移民项目出,望予以办理),承诺的支付条件也已完成。但上诉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支付。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货款75390元。3.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履行的是给付货款义务,双方没有约定的履行期限的,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即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5月18日予以支付。经答辩人多次催要,上诉人答应予以解决,但均未予以解决,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九民纪要》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修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贵院在评议时,对上述代理意见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程**村委会辩称,上次开庭后和2012年时任村委会主任和副主任了解,当时拿了条子说好的是项目里出钱,如果让村里买,村里是不会买的。

原审第三人尚学斌辩称,我是本案件的第三人,现在我把本案我经历和了解的情况向法庭作一陈述。2012年4、5月份,我朋友张东刚到办公室找我说村干部托他到移民办找熟人给村里报个管灌项目,解决村抗旱问题。我当时给他说二月份后我已不当移民办主任了,要办这个事只能找现任移民办主任,他说你给我引见一下,我说可以,随后我和他一起到了时任移民办主任卫继杰办公室,给他们互相介绍后,张东刚把村急需按管灌的事情向卫主任作了汇报,卫主任说,程**是移民村,符合报项目的条件,只是要等上级安排后才能报,到时按有关程序上报。张东刚又说目前村里浇地有困难,能不能提前干,卫主任和我商量说,移民办以前经常用曹富民的管子,你和他说一下,到他那里先拉,项目下来后报账就行了,我说行,我给他说,当时也没考虑太多,既然卫主任同意了,那张东刚托我办的事情就成了。从卫主任办公室出来后,我就给曹富民打电话说了这事,他说行,到时你给我写个条子,把需要管子的尺寸、长度、管件写清楚,我说没问题,打完电话后我给张东刚说,已说好了,叫村里落实一下需要多少管子和型号,办好后找我。过了几天,程**村主任任正山和其它人到我办公室找到我,我把给曹富民的条子写好后让他们去拉管子,后来听张东刚说管子拉回去后就开始施工,已全部完成。过了一段时间,卫主任找到我说省里让报一批应急资金项目,这次正好把程**村这个项目报上。后来这个项目就上报并批复了下来,为此事我还给省移民办有关领导打了招呼,大概是一二年后半年,局里安排我干别的工作,不在移民办上班,程**村项目的有关情况我一概不知,直到一三年忘了几月份,曹富民给我打电话说,这么长时间,移民办没人和他说拉管子这个事情,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听后马上到卫主任办公室找到他,问我原来给你说的程**的事怎么回事,曹富民打电话问我了,他说,这个事他不清楚,是下面人具体操作,当时移民工程股副股长解岩在他办公室,我就问了他这个事情,他说,程**项目都干完了,没用曹富民的管子,我一听就知道出差了,也窝了一肚子火。从卫主任房出来后,我就把情况给曹富民说了,他说咱们先找村里问问情况,后来我们见到了时任村主任任正山,他承认干了两回活,但他说不知道两个项目是一回事,认为上面又给了一个项目,我说,你们只申请了一回,那能给两个项目,后来又谈了几次,他也承认出差了,让我们想办法处理,为处理这个遗留问题,我又多次和卫主任沟通,他也说想办法处理,后来因各方面的原因,一直没有解决。最后我想说的是,法理不外乎人情,我们当时的初衷都是想给老百姓办点实事,我也理解卫主任的难处,我们也想了许多解决的办法,但是有一点,事实就是事实,你也承认我和张东刚见了你,不知道你为什么要说是六月份见的你,没有你的同意和授权,我有什么理由给曹富民打电话,写条子,项目你已答应上报,朋友给我说的事我也能交差,没必要给自己惹这个事。

俊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75390元及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农业用地埋管、塑料制品制造及配件销售。第三人程**村委会系移民村。2012年5月16日,第三人尚学斌向原告俊民公司的业务经理曹福民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曹总:您好现有蒲州镇程**村任正山主任需5寸塑料管四千米(含出水口及配件),资金由今后移民项目出,望予以办理。尚学斌2012.5.16曹福民(139××××6231)”。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程**村委会交付了PVC125管1320米、出水口20个;5月18日,原告向第三人程**交付PVC125管共计2680米、出水口14个、弯头27个、三通31个,前述材料价值合计75390元。另查明,第三人尚学斌在2009年2月前任永济市水利局移民办主任。2012年12月12日,永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永编办[2012]42号关于永济市移民工作机构合并的通知,将永济市水利局下属三门峡库区管理局与移民办公室整合为永济市水工程移民工作办公室。2019年9月27日,根据永济改办发[2019]88号文件,“永济市水工程移民办公室”更名为“永济市水工程移民事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俊民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确定问题及应向俊民公司支付货款的主体问题。因第三人尚学斌曾系永济市水利局移民办主任,第三人程**村因抗旱需要安装水管属于移民办职权范围,尚学斌向原告出具条据后,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能够代理移民办作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后原告按照尚学斌指示向第三人程**村交付了管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尚学斌的代理行为有效。因移民办已于2012年被整合到被告永济市水工程移民事务中心,故应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供货单,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5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规定,被告永济市水工程移民事务中心应当给付原告材料款75390元。第三人尚学斌在履行职务时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向第三人尚学斌进行追偿。关于原告利息之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参照[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三)关于借款合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规定,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尚学斌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被告永济市水工程移民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永济市俊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753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42.4元,由被告永济市水工程移民事务中心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运城市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和财政局联合下发的运移发(2012)37号通知一份,内容是关于下发七个县市的编报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应急资金项目的建议计划,同时提交永财字(2012)99号和永三字(2012)9号文件一份,内容是关于永济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应急资金项目建议计划的请示,两份文件证明原审原告供应水管不是项目内容,没有经过审批,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俊民公司质证认为,2012年5月16日开始拉了三天,文件是6月份上报的。之前就说的是先拉管应急,文件和办手续在后。被上诉人程**村委会质证认为,2012年6月份也报过,落实了,因为不是每次报项目都能批下来,这次报了11万元,批了10万元。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文件属实,报这11万元就是解决农村抗旱,包含管子变压器等,剩下的钱还要购买其他东西。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审第三人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二是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三是上诉人移民中心应否承担被上诉人俊民公司材料款75390元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原审第三人尚学斌在2012年2月前任永济市水利局移民办主任,2012年5月16日出具本案所涉条据时,仍是该单位工作人员,条据明确写明资金由今后移民项目出,被上诉人程**村委会因抗旱需要安装水管属于移民办职权范围,从以上情况看,被上诉人俊民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能够代理移民办,故一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尚学斌的代理行为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俊民公司一直通过各种方式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移民中心二审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俊民公司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该诉讼主张应不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从以上分析看,原审第三人尚学斌的代理行为有效,因移民办已于2012年被整合到上诉人移民中心,故应由上诉人移民中心向俊民公司支付货款。根据被上诉人俊民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俊民公司材料款7539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移民中心与原审第三人尚学斌之间的纠纷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济市水工程移民事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上诉人永济市水工程移民事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志敏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李满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