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12民初6656号
原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723098-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1757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起,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密集架销售给其他客户。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密集架货款677400元。2014年1月22日、8月11日、11月7日,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15643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757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鄞州银行支付凭证及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密集架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买卖合同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后经催讨仍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上载明的货款677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15643元,即截至目前尚欠的货款金额4617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己方向原告购买密集架后因产品不符合第三方厦门市艺术文化中心筹建处、厦门市博物馆要求而与第三方发生纠纷,为解决此纠纷共增加生产成本52920元,鉴定支出等各项花销178000元,该部分款项合计230920元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价值34605元的货物被告实际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合计265525元均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应予扣除的相关款项均发生在欠条书写之前,被告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向原告法人***出具欠条,应认定对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估计和承受准备,故被告称因与原告法人***系朋友关系而在出具欠条时应***要求在欠条中不予扣除该部分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1757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2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88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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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