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与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小民初字第1697号
原告***,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新辰装饰材料经销部实际经营者,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董联争,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财富大厦十层1006A号。
负责人金明康,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利峰,山西晋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真咸兴路。
法定代表人朱建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育,男,1985年5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户籍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住太原市。
原告***与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联争,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利峰,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1年5月将其承揽的山西移动公司的装修及设备工程中的装修工程承揽给我,并向我保证工程完工时付清全部款项。我遂组织安徽老乡20多人,按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要求在2011年9月完成约定的工作,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除支付部分装修款,还余130000元未付,在我及工人多次催要,2013年1月14日,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80000元,仍有50000元未付,由于路途遥远和为了减轻农民工的经济负担,我无奈只能借款给工人发工资回家过年。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一拖再拖,时至今日仍有5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给付装修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分支机构,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具备法人资格,最终该合同的工程款不应由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工程在2011年8月完工,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要求原告予以整改,但原告在2012年1月没有整改,导致移动公司没有结算,现在还扣着部分工程款。原告在向我公司催要装修款时态度非常恶劣,打人砸东西,公司负责人金明康是在无奈之下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辰装饰材料经销部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原告是该经销部的负责人,该合同对有关材料和工期进行约定,该项目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26万元。因为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致使很多工程款没有收回,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辰装饰材料经销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杨九莲,杨九莲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是太原市尖草坪区新辰装饰材料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2011年7月20日,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辰装饰材料经销部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太原市尖草坪区新辰装饰材料经销部承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省有限公司四号楼三层的装饰装修项目,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12日,工程造价结算为:单价不变,数量按实结算。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宁波明兴公司移动公司装修款捌万元整”。2013年1月15日,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金明康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尚欠***装修款(省移动公司)五万元整”。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装饰装修合同、营业执照、付款收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太原市尖草坪区新辰装饰材料经销部与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实际合同发包方的履行者为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金明康向原告***出具欠装修款50000元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尚欠原告装修款50000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企业即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剩余装修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是因装修款支付产生的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并无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且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也无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而导致原告向他人借款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利息12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抗辩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是在无奈情形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抗辩因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导致尚有工程款没有结算,二被告未提供与原告所确定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的协议书予以确认,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剩余装修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冯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