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212执22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723098-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兴路。
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执行款399788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钧
审 判 员 车懿宗
审 判 员 崔志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周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