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浙0212行审841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400294040X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17230989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组织实施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其作出的甬鄞隐〔2016〕1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内容,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甬鄞隐〔2016〕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02年5月起擅自占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一村的土地建厂房。经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违法用地总面积25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08平方米,建筑面积195平方米。根据2001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地块共涉及农用地257平方米(属耕地);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建设用地257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257平方米土地;2.对在非法占用的257平方米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没收;3.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771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送达甬鄞隐〔2016〕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7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隐催〔2016〕113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仅将罚款缴纳完毕,其余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明兴金融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甬鄞隐〔2016〕1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周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