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盛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疇山市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5863号 原告:文山市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文山市新平街道新平坝社区三七产业园区登高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06714691X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文山市秀峰路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95190484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2月1日生,汉族,住文山市秀峰路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文山市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公司)与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盛天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2848769.5元、逾期付款利息59195.87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97000元,上述三项合计3004965.37元;2.判令**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盛天公司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顺城百世兴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文山市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工程混凝土。双方于合同中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规格、订供货方式、交货方式、付款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需要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供货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下,由被告***和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付款***》,确认截至2018年1月,原告已供应混凝土共计45269.5方量,产生混凝土价款为14648769.5元,被告已付混凝土款项为1180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项2848769.5元的事实。二被告并承诺款项分三期支付,如未按期足额支付任意一期款项,则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且自愿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亦自愿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然而,自承诺付款期限届满以来,被告并未按其承诺期限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屡次催要无果。另查明,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由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独资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及施工、市政工程设计及施工等。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切实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件适格主体。根据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能够充分证明供需主体双方系买方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顺城百世兴项目部与卖方即本案原告,而买方项目部签章与签字系签约代表人***签字。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文山市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签订审批表”载明购货单位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相符合,同时与“顺城百世兴”项目合同协议书载明该工程属发包人文山州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一致。因此,本案向原告购买及使用混凝土的主体是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司),而不是答辩人,故本案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签单的《付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上可见,基于混凝土购买方及合同主体系广西四建司,广西四建司系“顺城.百世兴”施工方,已将混凝土全部用于该工程建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西四建司是合同主体与付款主体,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取得广西四建司的授权,故单方签章的《付款***》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告主张的混泥土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根据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一条1.1以及附表一,均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强度单价有明确的约定,其中C10为193元/m3,C15为203元/m3,C20为213元/m3,C25为223元/m3,C30为243元/m3,C35为270元/m3,C40为300元/m3,C45为330元/m3,C50为440元/m3,C55为420元/m3。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文山市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购混凝土销售明细台账》计算的单价明显与合同单价不相符,均从2016年10月2日第一次提高为20元/m3,第二次于2016年11月17日提高为40元/m3,第三次于2017年3月8日提高为30元/m3,第四次于2017年12月25日提高为65元/m3。因此,产生了原告主张的混凝土价款高出合同价款537722.5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原告起诉计算的混凝土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付款责任。1、根据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能够充分证明供需主体双方系买方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顺城百世兴项目部与卖方即本案原告,而买方项目部签章与签字系签约代表人***签字。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文山市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签订审批表载明购货单位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相符合。同时与“顺城百世兴”项目合同协议书载明该工程属发包人文山州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王体一致。因此,本案向被告购买及使用混凝土的主体是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司)而不是答辩人,故本案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主体不适格。2、《付款***》属原告提供要求答辩人作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该事实能够与《付款***》通篇内部提到的都是**公司作为一方主体的承诺,并没有任何一项内容约定系答辩人个人进行承诺。且***落款也是注明**公司,答辩人签字是原告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因此答辩人即不是《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合同主体一方,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承诺付款。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司)与原告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属于广西四建司用于“顺城.百世兴”项目建设施工,故买卖合同主体仅限于广西四建司与原告之间,与答辩人无关;由于答辩人不是供需合同一方主体,当然就不承担付款义务,况且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未取得广西四建司授权下单方签章《付款***》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答辩人对此事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盛天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文山市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顺城百世兴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文山市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工程混凝土。双方于合同中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规格、订供货方式、交货方式、付款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具体约定的事实; 2.《付款***》,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需要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供货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下,由被告***和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付款***》,确认截至2018年1月,原告已供应混凝土共计45269.5方量,混凝土价款为14648769.5元,被告已付混凝土款项为1180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项2848769.5元;二被告并承诺欠付款项2848769.5元分三期支付,如未按期足额支付任意一期款项,则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且自愿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亦自愿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 3.《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证实被告未按其承诺期限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债权而依法委托云南*****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7000元;按照《付款***》约定,律师代理费属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被告**系**公司100%持股股东,**公司属自然人独资公司,如**不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则应与**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1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观点不成立,混凝土供需合同主体一方是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司),广西四建司是顺城百世兴工程的承包人及合同义务主体,**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混凝土价格表约定了原告供应混凝土强度的名称及单价以本案原告起诉计算单价不相符。销售合同签订审批表载明购货单位为广西四建司;对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购买主体一方是广西四建司,付款承诺由合同第三人**公司签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对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委托合同及代理费的支付系原告单方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且费用过高;对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证明观点不成立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第1至4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证明文山“顺城.百世兴”工程项目系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司)施工建设,广西四建司系施工主休; 2.《混凝土供需合同》《附表一文山市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格表》《文山市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签订审批表》,证明①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系买方广西四建司与卖方即本案原告签订,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用***“顺城.百世兴”工程项目建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②《混凝土供需合同》附表一对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单价有明确的约定,即C10为193元/m3,C15为203元/m3,C20为213元/m3,C25为223元/m3,C30为243元/m3,C35为270元/m3,C40为300元/m3,C45为330元/m3,C50为440元/m3,C55为420元/m3; 3.《文山市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购混凝土销售明细台账》《文山市盛天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送货单》《混凝土销售明细台账》,证明①自2016年10月2日开通,原告第一次提高混凝土价格为20元/m3,第二次于2016年11月17日提高为40元/m3,第三次于2017年3月8日提高为30元/m3,第四次于2017年12月25日提高为65元/m3;②原告擅自提高混凝土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位不符,所计算混凝土总价款多出537722.5元。 经质证,盛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并不是广西四建司;对2、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双方已经就工程款项锁实际供应方量混凝土总计货款以及已支付款项未支付款项均在付款***中进行了明确,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合同是***借用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文山州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是实际施工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第2、3证据真实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公司、***与盛天公司已进行过结算,且**公司、***在2020年11月9日出具的《付款***》中,对盛天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尚欠混凝土款及还款方式均予以明确确认,故此2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日,***以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顺城百世兴项目部名义与盛天公司签订《文山市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盛天公司向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顺城百世兴项目部供应建筑工程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规格、订供货方式、交货方式、付款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具体约定,***作为签约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盛天公司按约向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顺城百世兴项目部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供货义务。2020年11月9日,***和**公司共同向盛天公司出具《付款***》,***内容为:经与贵公司结算、确认,截至2018年1月,盛天公司已供应混凝土共计45269.5方量,产生混凝土价款共计14648769.5元,**公司已付混凝土款项为11800000元,剩余混凝土款项2848769.5元还未支付;未付混凝土款2848769.5元,盛天公司承诺分期支付,第一期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第二期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第三期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第四期于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完全部余款;如**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公司自愿承担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息向盛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盛天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总额(包含未到期款项)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自愿赔偿盛天公司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付款***》上签名,盛天公司《付款***》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因盛天公司未按承诺期限支付剩余混凝土款,盛天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公司系由**于2006年12月7日独资注册成立。***与**系父子关系。***借用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文山州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顺城百世兴商住楼,***是顺城百世兴商住楼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2021年8月16日,盛天公司与云南*****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97000元。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公司、***、**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盛天公司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 **公司、***、**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经庭审查明,***借用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文山州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顺城百世兴商住楼,***是实际施工人,***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且***作为顺城百世兴项目部的签约代表人在《文山市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需合同》和《付款***》上均签名按印,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公司在《付款***》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与***共同承担给付盛天公司混凝土款2848769.5元的责任。因此,**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再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是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是**于2006年12月7日独资注册成立,**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公司、***、**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适格,**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盛天公司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以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顺城百世兴项目部名义与盛天公司签订《文山市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盛天公司在履行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盛天公司混凝土款的义务。**公司与***共同出具《付款***》给**公司收执,应与***共同承担给付盛天公司混凝土款2848769.5元的义务。故盛天公司请求**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2848769.5元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公司与***没有按照《付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必然给盛天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盛天公司请求**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197天的逾期付款利息59195.87元(2848769.5元×3.85%÷365天×197天),及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混凝土款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与***在《付款***》中明确承诺,若未按期履行,自愿支付**公司未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盛天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律师费97000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公司请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市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48769.5元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1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9195.87元,共计2907965.37元。2021年8月18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至混凝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市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出的律师费97000元; 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0840元,减半收取15240元,由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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