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2民初5099号
原告:山东金田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节水灌溉装备产业园井冈山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雪,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山东金田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田水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田水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支付欠款2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金田水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田中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7年7月24日,被告通过田中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借据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事由:个人借款出借单位负责人审签:田中借款人签名盖章***”。同日,原告通过公司财务支取2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借据,其上载明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到期日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田水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田水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慧凤
人民陪审员 赵其山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梦雪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