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豫与张凯,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7102民初26号
原告:王豫。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敏,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星军,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凯。
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长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庆,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豫与被告张凯、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永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敏、杜星军,被告宝鸡永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王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4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97.91元(以246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前述合计24999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左右,被告张凯以被告宝鸡永安名义与西电集团医院签订合同书,承包施工西电集团医院门诊及住院综合楼改建项目的腾挪拆除工程。在2021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建筑垃圾进行拉运。2021年6月29日,宝鸡永安、张凯通过中盈烯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267800元。202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凯确认剩余运费为246700元。截止目前,宝鸡永安、张凯拒不支付余下运费,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被告宝鸡永安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西电医院综合楼拆除工程合同、承诺函,证明西电集团医院门诊及住院综合楼改建项目的腾挪工程由宝鸡永安承包施工,宝鸡永安按约定完成案涉腾挪拆除工程,并与西电集团医院进行了结算,确定了价款。被告宝鸡永安对此无异议。
原告提交证据2.西电集团医院付款单,证明西电集团医院已向宝鸡永安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66万元。被告宝鸡永安对此无异议。
原告提交证据3.张凯与宝鸡永安合同签名页,证明结合张凯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张凯挂靠在宝鸡永安,但宝鸡永安在收取西电集团医院结算款后未及时付款,导致张凯无法支付原告款项,宝鸡永安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宝鸡永安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原件,且其公司与张凯无协议,张凯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是其公司授权人员。
原告提交证据4.拉货清运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从2021年6月至7月完成案涉工程的垃圾清运,共计201车,原告向宝鸡永安及张凯提供了拉运服务。被告宝鸡永安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虽有其公司的票,但不一定是给其公司提供服务。
原告提交证据5.中盈烯固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张凯、宝鸡永安已就案涉工程拉运服务向原告支付了267800元的费用。被告宝鸡永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非其公司付款,与其公司无关。
原告提交证据6.原告与张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照片及张凯微信主页,证明1.2021年6月28日,原告与张凯确认第一次拉运共计103车,通过中盈烯固支付对应拉运费267800元;证明2.2021年8月17日,原告与张凯结算后续拉运费用,确认费用为246700元、微信号XXXXXXXX、XXXXXXXX均系张凯所有,本案微信记录系张凯及原告之间发生的。被告宝鸡永安认为本案运输合同与其公司无关,不认可。
原告提交证据7.原告与张凯通话录音,证明在原告完成拉运服务后,被告张凯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张凯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宝鸡永安认为本案运输合同与其公司无关,不认可。
原告提交证据8.录屏,证明177XXXXXXXX的手机号确为张凯所有,其通过该手机号注册了微信昵称:XXXX、微信号:XXXX。被告宝鸡永安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9.张博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的垃圾清运系原告完成。被告宝鸡永安认为案涉工程非张凯承包,而是由其公司承包,原告并非为其公司提供拉运服务。
被告宝鸡永安提交证据1.合同书、中标通知书,证明其公司与西电集团医院就该院门诊及住院综合楼改建项目腾挪拆除工程签订了合同书,其公司合同签订人系法定代表人曾长海,合同约定宝鸡永安项目负责人为张军红,宝鸡永安与西电集团医院关于涉案项目履行均与张凯无关,涉案项目已结算、履行完毕。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宝鸡永安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其公司提交的证据3.签名页,说明张凯从宝鸡永安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张凯挂靠在宝鸡永安,故宝鸡永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宝鸡永安提交证据2.机械租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其公司与徐嘉宏为法定代表人的陕西戈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双方就前述合同已结算,该公司分多次向宝鸡永安开具增值税发票,宝鸡永安通过公司公户向陕西戈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付款,双方就前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再无任何争议,宝鸡永安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宝鸡永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原件,且无具体的合同约定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9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与张凯达成了合同关系,并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宝鸡永安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张凯挂靠在宝鸡永安,宝鸡永安不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宝鸡永安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凯通过微信达成垃圾清运合同。经原告与张凯于2021年8月17日确认,目前账目情况:后八89×2600=231400元,绿皮9×1700=15300元,合计246700元。该费用被告张凯未予支付。
需要指出的是,经本院与张凯电话联系,其认为原告是给公司干的活,不是给他干的活,但其未提交具体的公司名称,并表示法院给他发传票,其到法院来。其通过电话向本院提供了送达地址,本院遂通过EMS法院专递向其送达了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以未联系上收件人而被退回,而后本院再与被告张凯联系,显示电话停止服务。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以其确认地址送达法律文书,邮件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被告张凯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凯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则被告亦应及时支付运费。被告张凯未能及时支付运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于2021年8月17日的对账,被告张凯拖欠原告运费2467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凯未能及时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凯挂靠在宝鸡永安名下,宝鸡永安无需对原告请求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豫运费246700元,并以246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18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因原告王豫已预交,故被告张凯应将其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豫。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敬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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