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30民初648号 原告:***。 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和***以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了位于甘肃省两当县的宏庆部队围墙修建等工程。被告在此地施工期间,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该地干活,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挖掘机总计在此地干活391小时,板车转运木料12次,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单,被告方当时承诺当年年底给原告**全部价款。谁料,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直到2021年1月15日,原告再次索要价款时,被告***对于2014年的欠款又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28000元,当时被告再次承诺有钱就支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方却一直未给原告支付下欠的价款。原告认为几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几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挖掘机工时费总计2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约8405.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约3.85%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7日利息约为8405.4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要求从2022年10月18日计算至**之日),以上合计36405.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性讲,原告不具备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将涉案工程部分施工分包给被告***,被告只是监督工程质量以及施工安全,即使存在违法分包,也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承包的这个工程,被告只是负责管理材料,被告没给原告支付过钱,结账的事情也不清楚,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挖机工作结算:“2014年3月15日-2014年8月18日挖机工作时间391小时。板车转运木料12次(给宏庆部队干活)”。202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于2014年部队挖机欠款:28000(贰万捌仟元)”。 上述事实有挖机工作结算、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租赁合同系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承租人取得租赁物使用权并支付租金。本案被告***使用原告***的挖机用于两当围墙工程,原告的挖掘机在工地范围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且原告自认与被告***口头约定挖机每小时220元,自带司机,加油、修理自理,未对具体工作内容及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明确约定,双方约定了按工时计费,即被告***作为承租人使用出租人***的挖掘机获得收益,并按照租期支付费用,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至于挖掘机由何人驾驶,维修费、油费是否有出租人承担,均不影响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承认将涉案工程部分施工分包给被告***,原告亦承认系被告***与其商谈挖机价格并支付工时费,因此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理应及时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承认双方经过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年底支付,故利息应从2022年1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3.7%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8000元及利息825.92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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