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宝鸡市渭源水利水电工程队、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30民初490号 原告:宝鸡市渭源水利水电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中,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宝鸡市渭源水利水电工程队与被告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鸡市渭源水利水电工程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渭源水利水电工程队诉称,位于凤县县城的“凤县县城***1#坝下游左岸防洪堤工程”(以下简称河堤工程),是原告于2012年中标并施工的工程。河堤工程完工后,因发包人凤县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亦未对河堤工程进行质量检验。该河堤工程目前仍属原告占有的待交付工程,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工程资料仍为原告持有并等待交付。2022年4月,原告突然发现,在原告修建完成的待交河堤工程上有另一家公司施工人员正将河堤工程顶部破除了一米多高,又在其上另建其他工程。原告要求其停止破坏时,该工队施工人员不停止破坏、不表明身份、不透露工程的发包单位。已破坏长度已达一百多米。 经查,在河堤工程上施工建设的新建工程名称为:“凤县***生态保护堤升项目(南岸一期)二标段”:发标人为被告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施工单位为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破坏原告的待交河堤工程并在其上又覆盖施工的行为,必然导致河堤工程今后无法进行质量检验、无法向业主完整交付,必然给原告主张工程款造成巨大障碍。原告在交付前,有义务保护该河堤工程的完整和不被破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状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停止在原告修建但未交付的“凤县县城***1#坝下游左岸防洪堤工程”上,正在进行的破坏、覆盖的施工侵害行为;2、请求被告恢复对“凤县县城***1#坝下游左岸防洪堤工程”已经破坏部分的原有状态。 被告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所建防洪堤工程系违法建筑,没有合法权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防洪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原告所建防洪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与凤县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所建防洪堤工程系违法建筑,原告没有合法利益,其无权向被告主***。2、被告的施工行为,不会减损原告所建防洪堤工程的社会功效,被告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施工行为,并不会减损原告所建防洪堤工程的社会功效,反而被告的施工行为会增加防洪工程功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建防洪堤工程,自2012年施工2013年完工,至今近十年,如按照原告逻辑,其未从发包人处取得工程款,则公共的防洪设施不进行完善和加强,显然违背常理。3、原告所建防洪堤工程已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原告已与发包人完成结算,原告也已通过司法程序对工程款主***并获司法确认。原告与发包人凤县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进行工程款结算,该结算单明确载明防洪堤工程“验收合格”。发包人验收合格,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义务,所谓的五方验收,属于行政管理范围,是否进行行政验收,不影响原告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工程结算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而且,2016年原告将凤县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状凤县人民法院,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330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工程款的主张获得司法确认,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没有任何障碍。4、原告所建防洪堤工程已经交付。原告所建工程,2012年施工,2013年完工,防洪工程与普通的建设工程项目有重大区别,即完工即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并无围堰、围挡等设施,原告所称工程未交付使用,违背常理。5、原告对防洪工程没有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与防洪工程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驳回起诉。原告所建防洪工程,发包人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对其施工的防洪工程已没有任何民事权益,且原告已通过诉讼途径主张了工程款,并获得法院司法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施工行为,影响工程质量建检验,对其主张工程款造成障碍是虚假的,因此,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当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宝鸡市渭源水利水电工程队中标了由凤县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建设的“凤县县城***1#坝下游左岸防洪堤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3年9月完工。2013年9月宝鸡市金渭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凤县县城***1#坝下游左岸防洪堤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认为凤县县城***1#坝下游左岸防洪堤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2014年11月10日宝鸡市渭源水利水电工程队与凤县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2016年4月25日原告宝鸡市渭源水利水电工程队以凤县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状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陕0330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凤县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分次支付宝鸡市渭源水利水电工程队工程款。 2022年2月被告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凤县***生态环境保护堤升项目(南岸一期)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所建的防洪堤工程基础上施工,并将原告所建的部分防洪堤工程顶部破除进行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城建档案、照片、(2016)陕0330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的“凤县县城***1#坝下游左岸防洪堤工程”,是凤县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给原告宝鸡市渭源水利水电工程队,因此,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为凤县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宝鸡市渭源水利水电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对在建工程享有管理权和维修责任,工程交付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案涉工程于2012年施工,2013年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属实,但工程的验收系发包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与凤县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问题,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6)陕0330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而工程款的结算,通常是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交付工程项目的基础上作出,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且发包人凤县华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对工程质量堤出异议。因此,原告对案涉工程已不享有民事权益,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诉称,案涉河堤工程未验收,未交付,仍属原告占有的待交付工程,被告的施工行为破坏了原告待交付的河堤工程,导致原告河堤工程无法进行质量检验,无法向发包人完整交付,给原告主张工程款造成巨大障碍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的工程是防洪堤工程,与其它建设工程有本质区别。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事实上案涉工程竣工后,已发挥了防洪功能。可见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其次,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城镇基础设施的建设职责,而防洪堤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施工建设的“凤县***生态环境保护堤升项目(南岸一期)二标段工程”,必然不会降低其防洪功效。因此,原告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所建防洪堤工程交付发包人后,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司法确认,原告对所建工程已没有任何权益,且被告施工行为,不会减损原告所建防洪堤工程的社会功效的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源水利水电工程队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宝鸡市渭源水利水电工程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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