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11民初2875号
原告: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黄剑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融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杨帆。
原告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融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文洁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林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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