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0573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书豪,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莘大道**。
负责人:吴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吴江市金家坝镇第二水产养殖场,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金家坝镇金厍公路西侧div>
负责人:邹根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珍瑜,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江市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905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费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志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汾湖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吴江市金家坝镇第二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第二水产养殖场)、吴江市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被告汾湖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江波,第三人第二水产养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珍瑜,第三人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94828.6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暂估994828.68元,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逾期付款利息对工程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因263环境专项整治行动,汾湖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将金家坝垃圾填埋场土方回填覆盖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完成施工,经其确认,土方回填工程量为34720立方米。但由于263专项整治行动,工程特别紧急,施工前原告与汾湖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双方未就土方回填工程单价进行约定。施工完毕后,双方经多次协商,至今仍未就工程单价达成一致。汾湖高新区社会事业局为被告的下属部门机构,对外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汾湖管委会辩称:本案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建设工程项目,也没有委托他们做过该项目,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据被告了解,原告所谓的该项目是由当时原告是挂靠的荣盛公司负责施工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第二水产养殖场陈述:本案所涉工程系第二水产养殖场与荣盛公司在金家坝第二水产养殖场土方工程的增项,第二水产养殖场未与原告单独签订过本案所涉工程单,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荣盛公司之前提过结算涉案增项,因双方对结算数额存在争议,荣盛公司就没有再提出要求结算涉案的增项。本案所涉的垃圾填埋厂的土方工程只要荣盛公司报第二水产养殖场审核,审核完双方结算就可以。
第三人荣盛公司陈述:费志明是荣盛公司的汾湖地区的负责人,荣盛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没有书面的协议,荣盛公司收取五点左右的管理费,税费由***自己负责,原告***挂靠在荣盛公司做了第二水产养殖场的项目,具体项目是***自己负责的,工人也都是他自己找的,但是因为费志明是汾湖的负责人,也时不时的去看看,荣盛公司指派费志明去监督安全问题、环境污染以及工期等问题,除了费志明之外,荣盛公司没有派其他人参与这个工程项目;目前,荣盛公司拿到合同的60%左右的工程款,拿到款项之后扣掉税费、管理费之后再付给原告***;原告***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第二水产养殖场项目上,具体负责日常的施工;对于回填土应急工程,***与谁商量的,荣盛公司不清楚。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徐晨宇、徐国明在《汾湖垃圾填埋场土方回填覆盖工程》和《金家坝垃圾填埋土方回填覆盖工程》上签字,该清单载明了土方1736车,道路铁板、挖掘机、人工等。任命通知显示,徐晨宇系金家坝环卫中队副中队长。
2018年6月6日的汾湖高新区工作联系单显示,社会事业局提出金家坝生活垃圾填埋场库区土方回填工程,资金额度20万元左右,内容:金家坝办事处对金家坝生活垃圾填埋场库区进行土方回填,需回填土方总量约15000立方米左右。
2019年10月,***起诉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要求支付工程款994828.6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在该案件庭审中,徐晨宇陈述:其是城管执法大队的,只是挂名的,现在人事上属于社会事业局,其是金家坝垃圾填埋场的现场负责人,对于两种清单上的签字问题,其没有代哪个部门签字,是***要求确认数据的,其确定的只是运输的车数1736车,对于土方不清楚。***陈述:是金家坝办事处的袁孝联系其去金家坝垃圾填埋场做的。2020年3月,***申请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8年5月4日,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办事处就金家坝第二水产养殖场土方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预算造价195万元。《工程量清单》明确招标人为第二水产养殖场,第六条明确:本工程的土方短驳运距报价需考查现场后慎重报价,结算运距不调整,场内纵向平衡工程量按照现场签证按实计量,单价措施中按项计价的措施费用包干报价,结算不调整,还列明了场地一般土方平衡、回填方、场地平整等。
2018年5月17日,荣盛公司中标上述工程。
2018年5月,发包人第二水产养殖场与承包人荣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二水产养殖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荣盛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21日,合同价为834214.83元,采用固定单价,工程施工期间每月完成工程量,经核实后于下个月支付,比例为5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经工程监理和跟踪审计机构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结算造价经财政审计认定后,自财政部门确认的工程结算资料送审之日起满12个月时,工程款支付至审计审定价的75%,自送审之日起满24个月时,工程支付至审计审定价的90%,自送审之日起满36个月时,工程款付清余款。
2018年9月30日,吴江市伟达城建测绘有限公司作出《金家坝第二水产养殖场土方竣工测量报告》,明确:本次土方测量总面积236419.24平方米,工程土方量(挖方):129579立方米,工程土方量(填方):本场地内填方量79697.5立方米,汾湖垃圾填埋场土方回填覆盖工程填方34720立方米,西侧鱼塘填方量15161.5立方米,本次场地平整未达到目标高区域面积37512.81平方米。
审理中,双方确认金家坝第二水产养殖场土方的审计报告尚未作出。
***陈述:其挂靠荣盛公司做工程,管理费五个点,税费九个点,其和手下杨应中去现场抽签中了标,投标是以荣盛公司名义投的,中标之后,其负责去做工程,甲方发包人第二水产养殖场实际就是金家坝办事处,一个姓胡的,一个叫袁孝,还有一个徐主任与其沟通工程问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汾湖高新区工作联系单、笔录、民事裁定书、补正裁定书、竣工测量报告、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汾湖管委会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项目是金家坝垃圾填埋场填土工程,金家坝办事处的袁孝找原告到垃圾填埋场看现场,社会事业局的袁局、张局,金家坝办事处主任左绪兵、胡科在场,交代原告怎么做,怎么填,但是没有谈价格。
被告汾湖管委员主张涉案金家坝垃圾填埋场的土方工程是第二水产养殖场土方工程的增项,与被告无关。金家坝垃圾填埋场的土方来自于第二水产养殖场工程,发生在第二水产养殖场施工期间,现场负责人都是***,两个项目有密切联系,本案所涉垃圾填埋土方工程是第二水产养殖场工程的增量,当时对价格有基础约定,8元/立方米。
第三人第二水产养殖场认为涉案的金家坝垃圾填埋场工程是其与荣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增量。
第三人荣盛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与其无关,不是其与第二水产养殖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增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挂靠第三人荣盛公司进行施工,系荣盛公司与第二水产养殖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实际施工人。第一,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均明确建设单位的联系人金家坝办事处的袁孝,原告***亦陈述袁孝等人与其沟通第二养殖场工程相关事宜,金家坝垃圾填埋场工程也是袁孝找他去现场看的。第二,金家坝垃圾填埋场回填工程的土方来自于第二水产养殖场的土方工程,金家坝第二水产养殖场土方竣工测量报告亦记载了“汾湖垃圾填埋场土方回填覆盖工程填方34720立方米”,本案所涉的金家坝垃圾土方工程与第二水产养殖场的填土工程密切联系。第三,原告***以荣盛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组织第二水产养殖场的施工,相对方并没有与原告***个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汾湖管委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文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