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05民初2932号 原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北5号1座自编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62575228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三号1座10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74488375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嫦,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公司)与被告江门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创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被告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3年2月22日为231960元);3.被告承担案件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的律师费、受理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请求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祥瑞大厦公共配电和专用配电承(发)包合同》(合同编号[2016]02号),约定:一、配电工程承包范围和竣工验收标准;二、包干造价及付款办法;三、双方的责任;四、工程竣工工期的约定;五、其他事项的约定。其中,工程包干总造价为175万元,由被告分两期向原告支付,如拖延付款期每拖延一天按被拖延部分工程款的万分之三罚款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10月底完成案涉工程。2017年11月2日,经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营业部及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剩余40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推诿不支付至今。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瑞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了《祥瑞大厦公共配电和专用配电承(发)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2点就付款办法约定,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必须在三天内办好一切开工手续(含在供电部门需要备案相关手续)派员进场施工,配电站的:两台变压器、高低压电柜、及电缆等主要设备与材料必须在合同签订后四十天内运抵施工现场,如果设备没有在四十天内运抵现场,则视为原告已经违约且同意被告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再追诉原告的违约责任);经被告查验后一次性付总包干造价款的60%(即105万元);余下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以及原告协助办理清楚供电部门的正式供电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总包干造价的40%(即70万元)。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底才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2017年11月2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而结合案涉合同就付款办法的约定,余下的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即应于2017年11月工程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即民法典实施行前即应付请该工程款。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案涉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应当适用当年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即原告主张诉求的时间最迟应从2017年11月起计算两年,至2019年11月届满。但原告直至2023年2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而在诉讼请求的有效期间内原告也并不存在任何不可抗力或其他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就本案诉求已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原告已属违约,其应当向被告赔偿逾期竣工期间的损失,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祥瑞大厦公共配电和专用配电承(发)包合同》第四条工程竣工工期的约定,案涉合同生效后(双方签字**之日起)七十五个日历天内,原告必须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交付被告使用,并保证供电部门正式批准送电;如果原告拖延交付,每拖延一天则需要以总包干造价的万分之三赔偿被告损失。也就是说,原告应当在2017年2月2日前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然而原告直至2017年10月底才完成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显然超期半年之久,已属违约,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祥瑞大厦公共配电和专用配电承(发)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合同总包干造价的日万分之三向被告赔偿逾期竣工期间的损失。所以,即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该工程款也应当扣除原告本应向被告赔偿的损失金额,而非如原告所主张的40万元。其次,因原告超期竣工及交付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不支付;而且,在此期间,被告也从未接收过原告的任何催款通知,所以,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所以,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祥瑞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创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祥瑞大厦公共配电和专用配电承(发)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016)02号)一份,约定创明公司承***大厦配电工程,并对承包范围和竣工验收、包干造价及付款办法、双方的责任、竣工工期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包干总造价为175万元,总包干造价是本标的公用和专用配电站工程竣工后即可以配电、供电和客户用电的一揽子工程,并保证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和送电;付款办法为:本合同签订后创明公司必须在三天内办好一切开工手续(含在供电部门需要备案的相关手续)派员进场施工,......***公司查验后一次性付总包干造价款的60%即105万元,余下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以及创明公司协助办理清楚供电部门的正式供电手续后五个工作日付清总包干造价的40%即70万元后总包干造价付清;如拖延付款期限每拖延一天按被拖延部分工程款的万分之三罚款给创明公司作为赔偿;创明公司负责协调解决本标的与供电部门发生的各种问题,如施工图、供电方案、工程验收以及办理送电手续等问题;合同生效后(双方签字**之日起)75个日历日内必须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保证供电部门正式批准送电,如果拖延每拖延一天罚总包干造价的万分之三作为赔偿祥瑞公司的损失。 原告创明公司提交了两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11日、11月2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于2017年5月完工并向供电部门提交资料办理供电手续,但由于被告方资料不齐全未能成功办理,于2017年11月重新填写《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并提交。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2017年11月2日经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成功办理供电手续交付使用。 双方对被告祥瑞公司2016年12月19日支付55万元、2016年12月19日支付50万元、2017年5月19日支付30万元,合共已付工程款135万元、未付40万元无异议。原告创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日《催款函》一份,并称其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员工**当面送达催款函。2021年5月6日,原告方人员通过微信向备注为“祥瑞大厦***”、微信号为×××71的人员发送了“祥瑞大厦催款函.pdf”“附件-创明收入账户变更通知.pdf”各一份,该人员回复其回新会后再跟老板沟通;2021年5月19日,“祥瑞大厦***”通过微信发送《关于〈祥瑞大厦公共配电和专用配电承(发)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016)02号纠纷事宜的函》,要求创明公司赔偿拖延竣工期的损失148575元,以及认为创明公司没有办理清楚供电部门的托管手续,致使“祥瑞大厦”的物业公司拒绝向业主收取每月应收电费,祥瑞公司从2017年1月份起代业主交付电费77980元,共要求创明公司赔偿损失201700元。该函落款处盖***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是2021年4月9日。原告创明公司称“祥瑞大厦***”是被告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合同约定“余下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以及创明公司协助办理清楚供电部门的正式供电手续后五个工作日付清总包干造价的40%即70万元后总包干造价付清”,涉案工程实际于2017年11月2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成功办理供电手续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祥瑞公司应于2017年11月9日前(2017年11月4日、5日为周六周日,应予以扣减)前付清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二百零六条“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1月10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其次,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员工**当面送达催款函,但被告否认收到该催款函,该催款函上没有签收人员的签名、**,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方签收该催款函或其以其他方式将该催款函送达被告方,仅凭该催款函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本案诉讼时效于2020年11月9日届满。原告人员于2021年5月6日向“祥瑞大厦***”微信发送催款函,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再次,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9日且盖有被告祥瑞公司公章的《关于〈祥瑞大厦公共配电和专用配电承(发)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016)02号纠纷事宜的函》,其内容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而非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等情形,不能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效力。 因此,原告于2023年4月6日就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5059.8元(原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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