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创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5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创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支付绩效奖金19328.38元;三、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支付工资差额5635元;四、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3250元;五、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3250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没有发放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的绩效奖金是由于被上诉人违规报销业务费用,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管理规定,被处以记过处分并减发三个月的绩效奖金。其次,上诉人通知***在内的25名工作人员进行放假,因为受新冠疫情、原材料价格上涨、市场业务量大幅下降、外部环境等因素,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避免企业因经营困难而导致破产或重组,保证企业能正常运营,保住大部分职工的就业,上诉人迫不得已才对部分工作人员进行放假。放假期间上诉人已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在放假的第一个月足额发放工资,其后都按照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上班的情况下,按照江门市最低工资的80%发放生活费。因此并不存在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综上,本案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3250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绩效奖金差额19328.38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绩效奖金从本义上说,应是根据工作成绩和劳动效率,以实际的、最终的劳动成果确定员工薪酬的工资制度。因此绩效奖金顾名思义是依据雇员绩效而增发的奖励性工资。上诉人也是根据员工当月的工作表现和公司业绩进行计算绩效奖金的,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上诉人已经在2019年11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892元、1254元和588.12元,这部分工资是按照当时被上诉人的工作表现以及公司的效益综合计算的,已足额发放完毕。对于2020年10月的绩效奖金,因为在此期间上诉人的业务量剧减,公司亏损。如前所述,绩效奖金是根据员工表现和公司效益发放的奖励性工资,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才无法发放绩效奖金,因此并不存在差额的问题。对于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的绩效奖金,由于被上诉人违规报销业务费用,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对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扣减被上诉人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的绩效奖金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563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于2021年3月1日起放假,第一个月的工资上诉人除支付1240元外,还在2021年5月31日补发了3月工资3437.5元,其余月份也已按照江门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贵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辩称:一、江门创明公司的上诉,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1、原审法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原审判决。***于2022年8月15日收到原审判决。经多次催促,***才于2023年1月12日才收到江门创明公司的上诉状。距离原审作出判决已近4个月之久。2、江门创明公司的上诉状也没有签署上诉的具体日期。二、江门创明公司应向***支付绩效奖金差额19328.38元。理由如下:1、***的绩效奖金应以每月3437.50元计算。①根据江门创明公司证据《上岗员工薪酬等级报批申请表》的附件记载,***任输变电管理专员的标准薪酬为每月6875元。***的工资构成是岗位工资每月3437.50元和绩效奖金3437.50元。②江门创明公司主张2021年5月31日支付的3437.50元是***2021年3月份的绩效奖金。2021年3月是***放假的第一个月,江门创明公司自认***该月应得的绩效工资为3437.50元。据此,足以认定***正常工作时间每月的绩效工资为3437.50元。2、江门创明公司以2020年10月亏损为由不发放当月绩效奖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江门创明公司以***违规报销业务费用这由,主张在***工资中扣除三个月的绩效奖金,这没有法律依据。①江门创明公司作出处分前,从没有向***公示过该规章管理制度。②江门创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规章管理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③江门创明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停发绩效工资”的规定不合法。④作出处分前,***已退回业务费用1400元,没有实际造成江门创明公司的经济损失。三、江门创明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3月份工资差额5635元。江门创明公司没有发放***2021年3月份的绩效奖金。2021年5月31日,江门创明公司支付的3437.50元是***2021年2月份的绩效工资,不是2021年3月份的绩效工资。四、江门创明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3250元。1、如上所述,江门创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至今尚欠***绩效奖金19328.38元和工资差额5635元。2、江门创明公司没有依法为***提供劳动条件。①江门创明公司自认并不存在某部门停工或停产的情况。②江门创明公司的证据不足以其订单锐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需要停工停产。③江门创明公司的员工多达200多人,但仅针对***等25人放长假,不符合常理,是滥用企业经营自主权。④江门创明公司通知***放假待岗前,没有与***进行任何的协商。⑤江门创明公司的放假通知上没有载明放假的结束时间。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若江门创明公司在对***进行放假时无法预估放假的结束时间,那么,江门创明公司应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与***协商约定“停工限产期限”。然而,江门创明公司反而要求***在遥遥无期的放假期内领取最低工资的80%,显然,江门创明公司的此项做法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应认定江门创明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依法驳回江门创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江门创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江门创明公司无须向***支付绩效奖金19328.38元;2.请求依法认定江门创明公司无须向***支付工资差额5635元;3.请求依法认定江门创明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325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广东大光明集团有限公司(原江门市大光明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于2000年6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创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由投资者广东大光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设立;江门市新会区大光明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1997年6月18日,股东为广东大光明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大光明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江门市大光明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输配电工程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由广东大光明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于2008年7月8日,于2013年8月21日注销。二、根据***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记录显示,2005年4月至2008年12月间为其参保单位是江门市新会区大光明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参保单位是江门市大光明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新会输配电工程分公司;2010年11月至2021年10月的参保单位是江门创明公司。2021年11月份起江门创明公司停止为***参保。2020年7月22日,***签置《广东大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电力事业部员工廉洁从业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是为广东大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电力事业部员工,部门为工程管理部,岗位为输变电管理专员。三、2021年2月26日,江门创明公司发出《通知》,内容:因整体经济形势低迷,公司业务量明显下降,公司工作量无法满足现有的所有员工,现对部分员工安排放假(具体名单见附件);放假时间自2021年3月1日起,如有变化公司将另行通知;放假第一个月将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自放假第二个月起,按照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支付生活费;如有异议,请于三日内向广东大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电力事业部提出。附件中安排放假人员共25名,***为其中一人。2021年10月13日,江门创明公司向***发出《上班通知书》,要求***于2021年10月18日到公司工程部报到上班。2021年10月18日,***向江门创明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认为江门创明公司存在下列违法情形:1.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克扣工资;2.对***实施违法放假;3.剥夺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4.未提供劳动条件;5.未按***应税工资申报税局扣缴本人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造成本人偷税漏税,以及未足额为本人社保。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特通知江门创明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四、***的工资是当月发放上个月工资,从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工资发放情况如下:1.2019年10月发放同年9月份的收入合计6765元,其中岗位工资1900元、底薪1400元、绩效资金3207元、***贴150元、***贴150元,扣除养老保险及工资个税等支出费用共947.01(42元+905.01元),实际收入5859.99元;2.2019年11月发放同年10月份的收入合计7104元,其中岗位工资1900元、底薪1400元、绩效奖金3304元、***贴150元、加班费350元,扣除代扣养金保险及工资个税等支出费用共915.18元,实际收入6188.82元;3.2019年12月发放同年11月份的收入合计3450元,其中岗位工资1900元、底薪1400元、***贴150元,扣除代扣养金保险及工资个税等支出费用共842.20元,实际收入2607.80元;4.2020年1月发放2019年12月份的收入合计9155.60元,其中岗位工资3300元、绩效奖金4705.60元、***贴150元,节日慰问金1000元,扣除代扣养金保险及工资个税等支出费用共941.60元,实际收入8214元;5.2020年2月发放同年1月份的收入合计3929.20元,其中岗位工资2926元、绩效奖金1003.20元,扣除代扣养金保险及工资个税等支出费用共887.20元,实际收入3042元;6.2020年3月发放同年2月份的收入合计4514.12元,其中岗位工资2926元、绩效奖金588.12元、防疫误工补助1000元,扣除代扣养金保险及工资个税等支出费用共842.20元,实际收入3671.92元;7.2020年4月发放同年3月份的收入合计6537.50元,其中岗位工资3437.50元、绩效奖金2750元、加班费350元,扣除代扣养金保险及工资个税等支出费用共845.20元,实际收入5692.30元;8.2020年6月发放同年4月份的收入合计6875元,其中岗位工资3437.50元、绩效奖金3437.50元,扣除代扣养金保险及工资个税等支出费用共896.20元,实际收入5978.80元;9.2020年6月发放同年5月份的收入合计6975元,其中岗位工资3437.50元、绩效奖金3437.50元、***贴100元,扣除代扣养金保险及工资个税等支出费用共926.14元,实际收入6048.86元;10.2020年7月发放同年6月份的收入合计6975元,其中岗位工资3437.50元、绩效奖金3437.50元、***贴100元,扣除代扣养金保险及工资个税等支出费用共952.19元,实际收入6022.81元;11.2020年8月发放同年7月份的收入合计6975元,其中岗位工资3437.50元、绩效奖金3437.50元、***贴100元,扣除代扣养金保险及工资个税等支出费用共897.18元,实际收入6077.82元;12.2020年9月发放同年8月份的收入合计8335元,其中岗位工资3437.50元、绩效奖金3437.50元、***贴100元、节日慰问金1000元、加班费360元,扣除代扣养金保险及工资个税等支出费用共942.02元,实际收入7392.98元;13.2020年10月发放同年9月份的收入合计6975元,其中岗位工资3437.50元、绩效奖金3437.50元、***贴100元,扣除代扣养金保险及工资个税等支出费用共876.18元,实际收入6098.82元;14.2020年12月发放同年10月份的收入合计3437.50元,其中岗位工资3437.50元,扣除代扣养金保险及工资个税等支出费用共842.20元,实际收入2595.30元;15.2020年12月发放同年11月份的收入合计3937.50元,其中岗位工资3437.50元、专项奖500元,扣除代扣养金保险及工资个税等支出费用共845.20元,实际收入3092.30元;16.2021年2月发放2020年12月份的收入合计4437.50元,其中岗位工资3437.50元、节日慰问金1000元,扣除代扣养金保险及工资个税等支出费用共845.20元,实际收入3592.30元;17.2021年3月发放同年1月份的收入合计3437.50元,其中岗位工资3437.50元,扣除代扣养金保险及工资个税等支出费用共842.20元,实际收入2595.30元;18.2021年3月发放同年2月份的收入合计3437.50元,其中岗位工资3437.50元,扣除代扣养金保险及工资个税等支出费用共842.20元,实际收入2595.30元;19.2021年4月发放同年3月份的收入合计1240元,其中生活费1240元,扣除代扣养金保险及工资个税等支出费用共842.20元,实际收入397.80元。五、2020年11月19日,广东大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电力事业部发出《关于创明公司业务费整改的通知》,认为2018年-2019年期间创明公司相关人员违规报销业务费用,要求所有违规报销人员于2020年11月28日前将对应的退缴金额全额退缴。同月30日又发出《关于给予曾健乐等业务费违规报销人员处罚的决定》,对***等四名未退缴的人员给予停职处理,并要求于2020年12月5日18:00前全额退缴违规报销费用,并作深刻检讨,电力事业部将根据检讨情况,给予相应处分。同日,***向江门创明公司交纳1400元。2020年12月7日,广东大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电力事业部发出《关于给予***等四名业务费违规报销人员处分决定》,主要内容为:经电力事业部经营班子和监察小组研究,决定给予***、***、***、***四名业务费违规报销人员记过处分,并减发三个月绩效工资。后江门创明公司减发了***2020年11月、12月及2021年1月的绩效奖金。六、2020年1月1日,江门创明公司与***签订《江门市新会区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为管理员,工作地点在江门创明公司;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3150元/月。七、2020年1月20日,江门创明公司作出《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试行)》,规范其公司员工的薪酬管理,其中规定:生产列岗位薪酬结构为固定工资(保底工资)+浮动工资(工程计产收入)+福利;生产序列员工效绩工资按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量与费用管理规则计算工程量计产收入;员工在绩效考核期间内,依照该员工所在岗位和本周期内的绩效考核结果确定效工资;工程管理部专员级薪等为8-10等,工资标准区间按1-5级确定,保底工资50%+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浮动)50%。2020年4月9日,广东大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电力事业部发出电部【2020】31号《关于电力事业部部门补充岗位内部竞聘上岗结果的公告》,内容为:***内部竞聘为工程管理部输变电管理专员,薪等薪级为10等4级,参考标准薪酬为6875元。八、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诉江门创明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该委认为江门创明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1月、2020年1月、2月的绩效奖金差额及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绩效奖金共19328.38元;还应支付2021年3月停工待遇额5635元及经济补偿金123250元,遂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45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江门创明公司一次性给付***绩效奖金19328.38元;二、江门创明公司一次性给付***2021年3月停工待遇差额5635元;三、江门创明公司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123250元;四、驳回***其余仲裁请求。江门创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门创明公司是否未向***足额发放2019年11月、2020年1月、2月及10月的绩效奖金?2.江门创明公司能否以***违规报销获处分而减发其2020年11月、12月及2021年1月的绩效奖金?3.江门创明公司应否向***支付2021年3月停工待遇差额5635元?4.江门创明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325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江门创明公司主张公司绩效工资是根据每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确认,不是固定不变,故其已足额向***发放讼争月份的绩效工资;***主张其绩效奖金应按3437.50元/月发放,故江门创明公司存在扣发其绩效奖金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所提供的电子工资单及江门创明公司所提供的《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试行)》《关于电力事业部部门补充岗位内部竞聘上岗结果的公告》等证据足以证实***的工资中包含有绩效工资,而***于2020年4月9日通过内部竞聘,其薪等薪级为10等4级,参考标准薪酬为6875元,其工资由保底工资50%+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浮动)50%进行发放,每月绩效工资应为3437.50元,江门创明公司从2020年4月起亦是依此向***发放绩效工资3437.50元。故可认定***于2020年4月起的绩效工资应为3437.50元;其次,对于***2020年4月前的绩效工资数额的问题。据***的电子工资单反映,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止,***的绩效工资具体发放如下:3207元、3304元、0元、4705.60元、1003.20元、588.12元、2750元,剔除有争议的月份绩效工资,***该时间段的绩效工资并不是固定发放,是为浮动工资,但由于有关绩效工资计算标准、计发条件等证据属于江门创明公司所掌握管理的证据,应由江门创明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江门创明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算,该时间***绩效工资的平均数为3491.65元/月[(3207元+3304元+4705.60元+2750元)÷4个月],高于***所主张的3437.50元,故一审法院采信***主张,按每月3437.50元计算该时段的绩效工资。 综上,经一审法院核算,***2019年11月、2020年1月、2月及10月的绩效奖金差额应为9015.88元(3437.50元/月×4个月-2892元-1254元-588.12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江门创明公司主张因***违规报销业务费用而受到处分减发其2020年11月、12月及2021年1月的绩效奖金。***主***创明公司作出处分前,从没有向***公示过该规章管理制度且江门创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规章管理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于江门创明公司认为***违规报销的业务费用,***已退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江门创明公司应就该处分以及减发绩效奖金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江门创明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的规定,讼争的绩效工资不属于上述可代扣的款项,且***违规报销的金额仅为1400元,其亦已依江门创明公司要求返还,但江门创明公司自行决定扣发***三个月绩效工资达1万多元,明显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江门创明公司理应向***支付2020年11月、12月及2021年1月的绩效奖金;最后,如前所述,自***通过内部竞聘,薪资为10等4级后,其电子工资单显示其绩效奖金为固定的金额3437.5元。故***2020年11月、12月及2021年1月的绩效奖金应为3437.5元。经核算,江门创明公司应向***支付该三个月的绩效奖金为10312.5元(3437.5元/月×3个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江门创明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的《通知》中载明,***是应于2021年3月1日起放假,放假第一个月将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但从***所提供的电子工资单显示,江门创明公司于2021年4月向***发放同年3月份的工资收入为1240元,其中生活费1240元。故江门创明公司理应向***支付2021年3月停工待遇差额。如前所述,***从2020年4月起工资薪酬为6875元,扣减江门创明公司已支付的1240元,江门创明公司还应向***支付2021年3月停工待遇差额5635元(6875元-1240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生产经营规模,但工作岗位与薪酬标准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并具有公平性、合理性,企业不得滥用经营自主权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江门创明公司因经营困难,导致企业需安排人员停工停产,属于江门创明公司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如江门创明公司所述,江门创明公司通知***在内的25名工作人员进行放假,进行停工停产,但没有通知具体放假时间。而在审理过程中,江门创明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江门创明公司经营困难、需要停工停产,也没有与***约定停工限产期限以及向有关部门报备。此次停工停产仅针对包括***在内的25名员工,不符合停工停产的相关规定,江门创明公司以此要求***放假且仅领取基本生活费,显然已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于2021年10月18日向江门创明公司递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然江门创明公司拒收,但是江门创明公司拒收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江门创明公司处,根据***在通知书中提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包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如前所述,江门创明公司减发***2020年11月、12月及2021年1月绩效奖金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江门创明公司存在上述侵害劳动者权益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江门创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江门市新会区大光明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大光明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新会输配电工程分公司和江门创明公司均属于广东大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为关联企业,结合参保记录来看,***在广东大光明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轮流工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江门创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门市新会区大光明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大光明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新会输配电工程分公司曾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江门创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将***在江门市新会区大光明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大光明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新会输配电工程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根据参保记录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应为16年零6个月又数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江门创明公司应向***支付1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即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平均工资,由于江门创明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起安排***停工放假,2021年3月至9月的停工待遇不能反映***的真实工资收入水平,应予以剔除。故一审法院以***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平均工资,结合电子工资单以及上述认定的绩效奖金情况,计得平均工资为7250元[(3437.5元+3437.5元+3937.5元+3437.5元+4437.5元+3437.5元+3437.5元+3437.5元)÷4个月]。因此,江门创明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3250元(7250元×17个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绩效奖金19328.38元;二、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差额5635元;三、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32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江门创明公司是否向***足额发放绩效奖金;2、江门创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3月停工待遇差额5635元;3、江门创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325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于2020年4月9日通过内部竞聘,其薪等薪级为10等4级,参考标准薪酬为6875元,其工资由保底工资50%+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浮动)50%进行发放,每月绩效工资应为3437.50元,江门创明公司从2020年4月起亦是依此向***发放绩效工资3437.50元,故可认定***于2020年4月起的绩效工资应为每月3437.50元,而江门创明公司在2020年10月未向***发放绩效工资。江门创明公司辩称2020年10月没有绩效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2020年4月前的绩效工资数额的问题。由于有关绩效工资计算标准、计发条件等证据属于江门创明公司所掌握管理的证据,应由江门创明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江门创明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的绩效工资具体发放情况并剔除有争议的月份绩效工资,从而核算出该时间***绩效工资的平均数为3491.65元/月[(3207元+3304元+4705.60元+2750元)÷4个月]并无不当,基于***仅主张3437.50元,故一审法院按每月3437.50元计算该时段的绩效工资从而核算出***2019年11月、2020年1月、2月及10月的绩效奖金差额为9015.88元,本院予以确认。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江门创明公司应就该处分以及减发绩效奖金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江门创明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违规报销的金额仅为1400元并已退回江门创明公司,江门创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尚存在其他损失,在此情况下,江门创明公司扣发***三个月绩效工资明显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江门创明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1月、12月及2021年1月的绩效奖金10312.5元(3437.5元/月×3个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江门创明公司的《通知》内容,***于2021年3月1日起放假,放假第一个月将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但江门创明公司仅于2021年4月向***发放同年3月份的工资收入1240元,其仍应向***支付2021年3月停工待遇差额,其虽辩称已发放差额,但其未能就此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江门创明公司仍应向***支付2021年3月停工待遇差额5635元(6875元-1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江门创明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江门创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判决江门创明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32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门创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上诉人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煜文 审 判 员 **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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