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841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傍,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北5号1座自编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6257522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冈州大道东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24359182B。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江门市鼎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2幢29层29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4UTWFA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门市凯粤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潮兴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3249747173。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公司)、被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沙西村东田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田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江门市鼎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第三人江门市凯粤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经审查后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起诉时列创明公司、***公司、东田经济合作社为被告、鼎盛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组织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织当事人于2023年2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之后本院***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组织当事人于2023年5月6日进行了第三次开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东田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鼎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第三人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鼎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创明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2233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为3368.91元);2.被告东田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8130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经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后最终确定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创明公司、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1116.78元(从2018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以拖欠的工程款2233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2020年1月21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创明公司的答辩要点有:一、***并非适格原告,原告提供的《完工签证表》显示的分包单位是第三人鼎盛公司,并非***。创明公司将2018年低压线配套工程分包给了鼎盛公司。二、创明公司与鼎盛公司就案涉的新会供电局2018年低压线路业扩配套工程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江门新会供电局2018年中低压配电网基建项目施工框架招标(标段三)业扩配套及应急项目施工分包给鼎盛公司,合同总价1995337元,涉案工程是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完工后,创明公司已按照约定向鼎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95337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要点有:***公司为国有企业,严格执行规范的财务制度管理。***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广东宏业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宏业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由广东省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100%持股、广东省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主管部门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由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100%持股)。***公司的财务制度受新会区国资委监管、央企规范,是由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上级控股单位的董事会确定,***公司不能自行确定。***公司与创明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主张***公司对创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鼎盛公司述称的要点有:2018年,***挂靠鼎盛公司承接创明公司承包的“E新会供电局2018年低压线路业扩配套工程”等,***将案涉工程完工后,由创明公司验收并在《完工签证表》上签名和**,但创明公司至今未向鼎盛公司支付该工程款,鼎盛公司同意由***收取涉案工程款。第二次庭审时,创明公司和鼎盛公司均确认,创明公司已向鼎盛公司支付了包括“E新会供电局2018年低压线路业扩配套工程”的由***施工的9月、10月、11月的工程款,包括本案的工程款在内。 第三人凯粤公司没有向本院**意见。 本院查明: 2018年间,被告创明公司与鼎盛公司约定,创明公司作为总包单位,鼎盛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由鼎盛公司分包“E新会供电局2018年低压线路业扩配套工程”,鼎盛公司将工程中的不同工程单完工后,与创明公司在《完工签证表》上确认各个工程单。创明公司和鼎盛公司均在诉讼中向本院确认,其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再统一确认工程的单价、结算,补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DDW0520180102HX00021-LW05),该合同注明签订日期2018年9月1日,但创明公司和鼎盛公司均明确表示,该合同是后补签订的,具体签订的日期记不清楚。 本案的《完工签证表》是上述工程中签证表的其中一份。该签证表中的工程完工后,创明公司的***、陈璟楼分别作为审核人、复核人,在《完工签证表》上确认本案中的分包价为22330元。2018年12月21日,创明公司**确认同意该《完工签证表》。 工程完工后,鼎盛公司在施工单位为“江门市鼎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上,确认了包括本案的工程单(完工单编号:DXH-201810001;工程名称:新会供电局2018年10月低压线路业扩配套工程;本案完工单工程的结算价:22330元)在内的工程结算价,总价为1995337元。 2020年1月22日,创明公司将1995337元(摘要:劳务分包费)转账给鼎盛公司。 诉讼中,本院于2022年2月7日进行调查时,鼎盛公司称口头与凯粤公司约定**粤公司挂靠鼎盛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有口头约定收取凯粤公司相应的管理费;鼎盛公司已收到了创明公司支付的由原告***施工的2018年9月、10月、11月的结算价的工程款,也将该3个月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凯粤公司。凯粤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予以确认。第二次开庭后,原告***称鼎盛公司向***支付了其在本案所收到的工程款,因此撤回对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完工签证表》、公证书,被告创明公司提供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银行回单、转账凭证、对账单,本院2023年2月7日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等附案证据,本案未发现有影响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创明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低压线路业扩配套工程的劳务部分再发包给鼎盛公司,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的原告主体问题。虽然***提供的两份《完工签证表》上分包单位载明是鼎盛公司,但鼎盛公司在答辩中确认是***承接创明公司涉案的低压工程施工,且创明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故***的原告主体适格。 创明公司与鼎盛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约定的工程项目包含涉案工程,鼎盛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但鼎盛公司将涉案部分项目最终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鼎盛公司该分包行为为违法分包,该分包行为无效。 虽然鼎盛公司违法分包行为无效,但***已经完成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创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但由于创明公司已于2020年1月22日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鼎盛公司,创明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问题。至于***认为其施工工程应结算的工程款与创明公司和鼎盛公司所结算的工程款不一致,本院认为就差额部分***只能向违法分包给***的相对方主张。因此,***关于请求创明公司和***公司支付差额工程款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442.4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多预交的392.4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