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05民初8408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北5号1座自编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6257522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冈州大道东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24359182B。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江门市鼎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2幢29层29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4UTWFA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门市凯粤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潮兴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3249747173。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公司)、被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江门市鼎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劳务公司)、第三人江门市凯粤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鼎盛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鼎盛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鼎盛劳务公司和第三人凯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创明公司、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977.5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1日以拖欠的工程款29008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至2022年8月31日以拖欠的工程款30977.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17461.36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创明公司的答辩要点如下:一、***并非适格原告,原告提供的《完工签证表》显示的分包单位是第三人鼎盛劳务公司,并非***。创明公司将2018年低压线配套工程分包给了鼎盛劳务公司。二、创明公司已于2020年足额支付案涉相应的工程款给鼎盛劳务公司,其结算金额是经创明公司与鼎盛劳务公司核对后的最终结算金额,创明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涉案工程款的情形。三、***主张的差额部分,不应向创明公司和***公司主张,创明公司和***并非合同相对方,而且鼎盛劳务公司也承认该项工程已结算完毕。 被告***公司的答辩要点如下:***公司为国有企业,严格执行规范的财务制度管理。***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广东宏业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宏业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由广东省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100%持股、广东省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主管部门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由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100%持股)。***公司的财务制度受新会区国资委监管、央企规范,是由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上级控股单位的董事会确定,***公司不能自行确定。综上所述,***公司与创明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原告主张***公司对创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鼎盛劳务公司述称:一、凯粤公司挂靠鼎盛劳务公司承接创明公司承包的“E新会供电局2018年低压线路业扩”配套工程,由创明公司验收工程并在《完工签证表》上签名和**。鼎盛劳务公司不认识***,也不清楚***的挂靠情况。二、涉案工程的款项,鼎盛劳务公司已收到创明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并且已支付给凯粤公司。 第三人凯粤公司没有提供任何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是创明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低压线路业扩配套工程的劳务部分再发包给鼎盛劳务公司,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于***的原告主体问题,虽其提供的两份《完工签证表》上分包单位均为鼎盛劳务公司,但其中一份分包单位负责人栏由***签名,而鼎盛劳务公司在最初的答辩中承认是***承接创明公司涉案的低压工程施工,且创明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故***的原告主体适格。 创明公司与鼎盛劳务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约定的工程项目包含涉案工程,鼎盛劳务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但鼎盛劳务公司将涉案部分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鼎盛劳务公司为违法分包,其分包行为无效。 虽然鼎盛劳务公司违法分包行为无效,但***已经完成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创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但由于创明公司已于2020年1月与鼎盛劳务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工程款,创明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问题。至于***认为其施工工程应结算的工程款与创明公司和鼎盛劳务公司所结算的工程款不一致,本院认为就差额部分***只能向违法分包给***的相对方主张。因此,本院对***请求创明公司和被告***公司支付差额工程款,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97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189.26元,合共3200.23元(已由原告***预交8497.0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多预交的5296.8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