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某有限公司、江门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民终4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电气化局集团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10688弄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北5号1座自编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电气化局集团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4)粤0705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支付工程款666396.62元及利息,请求按照实际应支付工程款601108.19元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由中铁电气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13614.43元,此部分费用不应向中铁电气公司主张;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创明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铁电气公司与创明电力公司有明确的结算金额601108.19元。中铁电气公司与其上家结算单位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验工计价表中明确记载双方的结算金额:632745.46元。根据中铁电气公司与创明电力公司的约定及交易事实,双方的结算金额应为中铁电气公司与其上家结算单位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结算金额的95%,即:632745.46×95%=601108.19元。一审判决书中(第7页)载明“故应视为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701470.13元(不含税)”,中铁电气公司自始至终坚持与创明电力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应为601108.19元,对除601108.19元以外的结算价款均持否定主张,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罔顾交易事实及中铁电气公司抗辩,一句“故应视为……”无事实依据,是明显的事实错误,且显失公平的。二、中铁电气公司与创明电力公司约定了背靠背条款,该条款的法律关系应约束中铁电气公司及其上、下游三方当事人。中铁电气公司与创明电力公司在合同10.8条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中铁电气公司并未故意滥用该背靠背条款损害创明电力公司利益。该背靠背条款也恰恰证明在实际交易中中铁电气公司与其上、下游结算单位签订的系一揽子合同,具有一脉相承、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如单列某项合同,则破坏了整个交易链条上各单位之间的合作与结算。创明电力公司与中铁电气公司的上家结算单位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有过多次合作经验来看,创明电力公司应该非常清楚整个交易链条上各方的合作与结算关系,其在合同中承诺“能够与中铁电气公司共担结算风险”的背靠背条款是为了彰显其企业实力,也是中铁电气公司最终选择其作为分包人的重要依据。一审判决书中(第8页)载明“被告中铁电气公司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约束原告创明电力公司”不符合交易事实,破坏了合作各方的信任与基础。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创明电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中铁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针对业主的身份,创明电力公司意见如下:1.创明电力公司进场施工以来,在现场对接的工作人员均是江门市新会区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而并非中铁电气公司主张的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创明电力公司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检验意见书》及相关向江门供电局报送的材料可见,一直是创明电力公司配合江门市新会区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制作相关的送检材料,该项目的最终回购用户和使用者是江门市新会区公路发展有限公司。2.根据中铁电气公司提交其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第五条质量标准条款中约定“乙方施工必须满足甲方、业主方的相关需求,按照甲方与业主方已经签订的总包合同质量约定”,即中铁电气公司和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约时已经明确了业主方并非是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3.从建筑行业的日常惯例上看,业主一般指的是建设工程的投资者,也成为建设单位,是最后享有项目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根据2023年10月13日,江门市新会区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项目预算审核报告可显示,该项目的回购单位是江门市新会区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故本案中的业主方是江门市新会区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而并非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二)案涉项目结算款:根据中铁电气公司与创明电力公司签订《辅道工程新会段综合管廊配套变压器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第三条内明确约定,最终项目结算价以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准,以承包人对业主结算审定价的95%为分包人对承包人的最终结算价。根据新会区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已确定案涉项目结算审定价为738544.18元,应该以该审定价作为结算依据。但中铁电气公司提供其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材料,存在不合理的应扣款项,包括政府降造金额与中铁总包降造。一般的工程造价降低率是指在施工、采购、人力过程中因成本降低的所扣减的相关费用,但创明电力公司申请在新会财政局调取的结算材料中并未提及到存在相关成本降低而产生的降造费用,且中铁电气公司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中也并未约定降造费用,该费用比例为9.15%,费率相当高,且没有事实和合同条款作为扣除的依据,明显不合理,明显是中铁电气公司为变相压低结算费用而故意增设的扣减费用。(三)关于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本案中,中铁电气公司称其将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来的案涉工程,再分包给创明电力公司进行施工。但实际上,分包时创明电力公司并不知晓存在多层分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中铁电气公司的在分包行为明显违反规定,中铁电气公司和创明电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相关的背靠背条款相应无效。综上所述,中铁电气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法院驳回二中铁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创明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电气公司立即向创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795592.68元;2.判令中铁电气公司立即向创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95592.6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工程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中铁电气公司立即向创明电力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4.判令中铁电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某甲电气化局集团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乙方)签订编号:JMNX-ZY-09《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2.1分包工程名称:广佛江快速通道新会段辅道电力通信、动力照明及通风消防工程;2.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施工内容包含除施工生活用水电接入点、施工生活用地以外的其它所有材料、机械及施工工作均由乙方提供并完成;3.1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5048544元,增值税税率为3%;4.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9天;4.2合同开工日期:2021年5月22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等内容。 2021年5月20日,某甲电气化局集团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和创明电力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乙方)签订编号:2021-ZY-05《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2.1分包工程名称:新会段辅道(K28+710~K44+100)综合管廊配套变压器安装工程;2.2分包工程地点: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2.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该附件一载明工程计价细目:1座400kVA欧式箱变,不含增值税合价432415.52元;1座315kVA欧式箱变,不含增值税合价297486.02元;完成工作内容的全部费用,包括所有材料、机械的费用等内容;3.1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729901.54元,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795592.68元,增值税税率为9%,最终结算以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以承包人对业主结算审定价的95%为分包人对承包人的最终结算价;4.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4天;合同开工日期:2021年5月18日,合同竣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5.2.7工程缺陷责任期、保修期与总包合同保持一致,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保修期为24个月,从甲方的总包工程整体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10.6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10.7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乙方同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因发包方原因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的风险;16.1如甲方付款迟延,乙方同意给予甲方6个月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等内容。 2021年6月21日,江门市新会区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开发区供电所签订《供电方案协议(10kV及以上)》,约定江门大道龙湾路至新峰路综合管廊通道用电,申请新装一台4**kVA专用变压器、一台3**kVA专用变压器供电等。同年7月6日,江门市新会区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审批符合受电条件。同年7月9日,江门市新会区投资评审中心、江门市新会区财政局对辅道工程新会段(K28+710~K44+100)综合管廊(YK28+700~YK29+174.566,DK0+000~DK0+280)配电工程的预算审定金额为738544.18元。2023年10月13日,江门市新会区投资评审中心、江门市新会区财政局对辅道工程新会段(K28+710~K44+100)综合管廊(YK28+700~YK29+174.566,DK0+000~DK0+280)配电工程的结算审核金额为738544.18元(不含变更工程),中标下浮率3%,由于以上原因核减5561.47元(已按中标下浮率3%下浮计算)。 2024年6月12日,中铁电气公司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江门南线项目部辅道电力通信、动力照明及通风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验工计价表》,该表载明综合管廊配电工程款不含税合计701470.13元,扣除政府降造金额(3%)21044元、扣除中铁总包降造9.15%金额66110元,增值税(3%)18429元,结算金额632745.4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甲电气化局集团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7日经变更登记为某甲电气化局集团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创明电力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2023年11月1日,创明电力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为1000元。 一审庭审中,创明电力公司陈述结算审核报告中变更部分以中铁电气公司核实是否为创明电力公司施工为准,中铁电气公司陈述变更部分与创明电力公司无关。创明电力公司、中铁电气公司确认案涉两台变压器于2021年7月6日通电。创明电力公司确认《江门南线项目部辅道电力通信、动力照明及通风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验工计价表》是创明电力公司施工的案涉全部工程内容明细,对该表中的应扣款[扣除政府降造金额(3%)21044元、扣除中铁总包降造9.15%金额66110元]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案涉施工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中铁电气公司将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广佛江快速通道新会段辅道电力通信、动力照明及通风消防工程再分包给创明电力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法律禁止未经发包人同意的分包以及禁止再分包,前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对于工程款总价问题。创明电力公司、中铁电气公司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创明电力公司施工安装的变压器已经相关供电部门的检验并于2021年7月6日通电使用,且中铁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创明电力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创明电力公司主张中铁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创明电力公司、中铁电气公司虽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庭审中创明电力公司对中铁电气公司核算的案涉工程总造价合计701470.13元并无异议,仅对中铁电气公司扣除的政府降造金额及中铁总包降造金额有异议,故应视为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701470.13元(不含税)。创明电力公司主张以财政部门核算金额738544.18元的95%确认工程款,中铁电气公司辩称应以其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结算金额的95%确认工程款,双方未有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铁电气公司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约束创明电力公司,且中铁电气公司未举证证明创明电力公司同意扣款相关项目,故中铁电气公司主张应对工程款扣除政府降造及中铁总包降造金额后再折算,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考虑财政部门核算金额有下浮率、核减以及案涉工程所属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案涉工程造价为701470.13元,参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折算比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总价为666396.62元(701470.13元×95%)。 对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如上文所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故有关利息标准的约定亦无效。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创明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8日)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中铁电气公司应自2023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创明电力公司计付利息。 对于创明电力公司主张中铁电气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该保险费并非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创明电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中铁电气公司达成关于该费用由中铁电气公司负担的一致意见,故创明电力公司的该项诉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电气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创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66396.62元及利息(以666396.62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创明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5.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97.96元,合计16253.89元(创明电力公司已预交),由创明电力公司负担2639.46元;中铁电气公司负担13614.43元。中铁电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补缴诉讼费用13614.43元。创明电力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用13614.4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中铁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铁电气公司与创明电力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的认定。 中铁电气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中铁电气公司与创明电力公司的结算金额应为中铁电气公司与其上家结算单位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结算金额的95%即601108.19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铁电气公司和创明电力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以承包人对业主结算审定价的95%为分包人对承包人的最终结算价。本案中,中铁电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创明电力公司签约时披露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业主,而且从创明电力公司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及相关向江门供电局报送的材料可见,创明电力公司配合江门市新会区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制作相关的送检材料,该项目的最终回购用户和使用者是江门市新会区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此外,根据中铁电气公司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五条质量标准条款中约定“乙方施工必须满足甲方、业主方的相关需求,按照甲方与业主方已经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中铁电气公司和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约时已明确业主方并非是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业主是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创明电力公司、中铁电气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创明电力公司在一审中对中铁电气公司核算的案涉工程总造价合计701470.13元没有提出异议,仅对中铁电气公司扣除的政府降造金额及中铁总包降造金额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701470.13元(不含税),处理并无不当。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电气公司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约束创明电力公司,中铁电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创明电力公司同意扣款相关项目,中铁电气公司主张对工程款扣除政府降造及中铁总包降造金额后再折算,理据不足。综合考量财政部门核算金额有下浮率、案涉工程所属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等因素,一审法院参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折算比例,认定案涉工程款总价为666396.62元(701470.13元×95%),处理并无不当。中铁电气公司主张以其与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结算金额的95%认定工程款601108.1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21元(已由某甲电气化局集团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某甲电气化局集团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