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财富大厦****iv>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原告龙泉市申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与被告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江德利赛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赛公司)、*江金中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利公司)、*江九诺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诺公司)、*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峰公司)、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利赛公司、金中利公司、九诺公司、绿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飞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单独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对龙泉市华楼街财富大厦606室房产的保全措施,并停止对该套房产的执行;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贵院对被告天丰公司诉被告德利赛公司、金中利公司、九诺公司、绿峰公司、飞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7)*118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德利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丰公司代偿款552004.91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52004.91元);二、金中利公司、九诺公司、绿峰公司、飞翔公司各自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125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生效后,被告天丰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1181执字1319号。2017年12月25日贵院查封了登记在飞翔公司名下的龙泉市华楼街财富大厦606室房产。
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飞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号为龙房预自2015第0003号,合同编号为预LQ2015000467、LQ2015000468、LQ2015000470、LQ2015000472号,原告购买了财富大厦6楼整层面积总计1453平方米,房屋总计为人民币11336442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飞翔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687000元,2015年5月20日支付了购房款5650000元,总计11337000元。自此原告已全额付清购房款。2017年1月飞翔公司将上述房产全部交付给原告,同年原告取得龙泉市不动产权分割凭证,证号为:龙泉市不动产权第0000965、0000955、0000957、0000961号。后因飞翔公司拖欠国地税税款及城建房产售后维修保证金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已经取得了龙泉市华楼街财富大厦606室房产的产权,是该房屋的产权人。
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本案龙泉市华楼街财富大厦606室房产已签订书面合同,人民法院查封前原告已经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由于飞翔公司的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请求,为此原告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丰公司答辩称:天丰公司按法定程序对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的飞翔公司房产申请执行,龙泉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财富大厦606号房屋,房屋产权至今依然登记在飞翔公司名下,查封行为合法合规,并无过错。原告诉称,其已经于查封前付清全部房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其为财富大厦606号房的实际产权人。答辩人认为,原告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权属人为准,变更转移权属人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合法手续,原告在没有依法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备案登记的情况下,以诉讼手段推翻实际合法登记产权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龙泉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2019)*1181执异2号裁定。
被告德利赛公司、金中利公司、九诺公司、绿峰公司、飞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申华公司与被告飞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Q2015000467的《*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龙泉市产,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183960元,首付款为1593960元,余款159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5年5月18日,原告申华公司支付被告飞翔公司购房首付款159396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申华公司通过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南信用社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剩余购房款。2017年1月,上述房产交付原告申华公司使用并取得了*(2017)龙泉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分割登记凭证。后,由于被告飞翔公司欠缴税款及城建房产售后维修保证金等原因导致原告申华公司至今未办理案涉房产不动产权证。
2017年7月13日,因被告天丰公司诉德利赛公司、金中利公司、九诺公司、绿峰公司、飞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118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金中利公司、九诺公司、绿峰公司、飞翔公司各自在125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天丰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7)*1181执1319号之六执行裁定,对被告飞翔公司所有坐落于龙泉市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606室的*(2017)龙泉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予以查封。2019年1月14日,原告申华公司对本院查封案涉房产的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11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申华公司的异议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LQ2015000467*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118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2017)*1181执131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2019)*11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发票、转账凭条、不动产权分割登记凭证、证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华公司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要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被告天丰公司取得对登记在被告飞翔公司名下案涉房产的执行依据系(2017)*118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债权,在本院查封之前,原告申华公司已与被告飞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Q2015000467的《*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在本院查封之前,被告飞翔公司已于2017年1月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申华公司使用并由其实际占有;复次,原告申华公司已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0日支付全部购房款项;最后,案涉房产之所以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被告飞翔公司即出卖人欠缴国地税税款及城建房产售后维修保证金,因此,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不在于原告申华公司。综上,原告申华公司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原告享有足以排除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龙泉市产[*(2017)龙泉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执行并解除保全措施。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江德利赛空调有限公司、*江金中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江九诺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卢美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连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