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财富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泉市申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原审被告*江德利赛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赛公司)、*江金中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利公司)、*江九诺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诺公司)、*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峰公司)、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9)*118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及飞翔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合同及放贷凭证,未就案涉房产办理按揭贷款。二、一审认定案涉房产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及合法占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时被上诉人和飞翔公司未提供相关交付证据,也不存在被上诉人正在合法占有的事实,飞翔公司因涉嫌虚假诉讼、非吸、合同诈骗等罪名,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其开发的许多房产均被债权人自行安装了门锁。三、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真实原因系被上诉人未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另一半的房款,2018年7月9日的证明虚假。2017年取得的不动产分割登记凭证权利人是飞翔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未办理涉案房产未过户的原因。四、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将案件移送公安。综上,案涉房产不存在被上诉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及合法占有的事实,而未办理过户手续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龙泉市申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一审举证,已能证明案涉房产的后期款项答辩人已通过银行贷款实际支付,但因飞翔公司未能开具发票,致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二、虽然案涉房产未装修,但房产移交手续在2017年1月即已完成。三、上诉方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但与本案并无关联,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四、执行异议裁定虽然没有支持答辩人,但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就是针对该裁定认定的结论可以提起的诉讼,不能以该裁定认定作为本案处理依据。
原审被告*江德利赛空调有限公司、*江金中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江九诺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龙泉市申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对龙泉市华楼街财富大厦606室房产的保全措施,并停止对该套房产的执行;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原告申华公司与被告飞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Q2015000467的《*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龙泉市产,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183960元,首付款为1593960元,余款159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5年5月18日,原告申华公司支付被告飞翔公司购房首付款159396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申华公司通过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南信用社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剩余购房款。2017年1月,上述房产交付原告申华公司使用并取得了*(2017)龙泉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分割登记凭证。后,由于被告飞翔公司欠缴税款及城建房产售后维修保证金等原因导致原告申华公司至今未办理案涉房产不动产权证。2017年7月13日,因被告天丰公司诉德利赛公司、金中利公司、九诺公司、绿峰公司、飞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7)*118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金中利公司、九诺公司、绿峰公司、飞翔公司各自在125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天丰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7)*1181执1319号之六执行裁定,对被告飞翔公司所有坐落于龙泉市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606室的*(2017)龙泉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予以查封。2019年1月14日,原告申华公司对该院查封案涉房产的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11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申华公司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华公司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要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被告天丰公司取得对登记在被告飞翔公司名下案涉房产的执行依据系(2017)*118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债权,在该院查封之前,原告申华公司已与被告飞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Q2015000467的《*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在该院查封之前,被告飞翔公司已于2017年1月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申华公司使用并由其实际占有;复次,原告申华公司已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0日支付全部购房款项;最后,案涉房产之所以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被告飞翔公司即出卖人欠缴国地税税款及城建房产售后维修保证金,因此,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不在于原告申华公司。综上,原告申华公司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原告享有足以排除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查封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停止对龙泉市产[*(2017)龙泉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执行并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江德利赛空调有限公司、*江金中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江九诺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申华公司、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天丰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8)*1181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龙泉市财富大厦商品房买卖是有合法的交接手续的,具体为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交房退(补)房款及费用确认单、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等,而非如被上诉人*述交付只是拿到钥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在一审阶段即已形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虽然购买的是同一幢大楼的房产,但每个案件及双方交易过程都有特殊性,同时该案件中的原告是*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自然对手续要求较高。据了解其他购买该幢房产的其他企业都没有按照如此完备的手续进行交接。原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判决书中购房者非本案当事人,不能以此推论飞翔公司在交付案涉房产时,均应按另案判决书中查明的交付方式进行交接,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作为二审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尚无明确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涉嫌犯罪情形,且飞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并不能据此认定飞翔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商事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存在违法犯罪,需要移送公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申华公司是否享有对案涉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结合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本院主要从案外人申华公司对于案涉房产的款项支付、占有情况及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首先,根据申华公司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进账单、转账凭证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等证据,可证申华公司与飞翔公司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前,已签订《*江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网签备案。在支付了首付款后,被上诉人通过向银行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借款的方式支付了剩余房款。上诉人以该支付方式并非合同约定的“银行按揭付款”为由,主张申华公司未支付剩余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主张首付款的发票已被国税部门作废,说明支付款项虚假,但从现有证据来看,申华公司持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的发票联,显示为付款方付款凭证,其在提供了明确的支付凭证后从销售方取得该发票联,之后销售方自行作废发票或其他权力部门对发票的处理,并不能否定申华公司已支付买卖房产对价的事实,且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涉嫌违法情形,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最后,申华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及已实际支付对价而对案涉房产合法占有,且从其已在2017年1月取得案涉房产钥匙并支付相应物业费用的行为,可证作为买受人的申华公司已对案涉房产实际占有,之后因飞翔公司欠缴国地税税款及其他费用,致使申华公司未能取得销售发票并办理过户,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华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申华公司享有排除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栽标
审判员***
审判员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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