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保兴村农民土地流转经营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6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西街街道周村大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5395889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保兴村农民土地流转经营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保兴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68976254-9。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理事长。
上诉人浙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保兴村农民土地流转经营合作社(以下简称保兴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保兴合作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兴合作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仅凭合同约定,认定保兴合作社交付租赁土地,已完成合同项下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绿峰公司与保兴合作社没有土地交接手续,保兴合作社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足额土地,只有730.5亩能够实际使用,土地租金应按照730.5亩来计算,保兴合作社要求支付租金1185115.33元没有事实依据。2、保兴合作社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保兴合作社未提供足额土地,已先构成违约,绿峰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停止支付租金,绿峰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3、依据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宜判决解除合同。绿峰公司在租赁的730.5亩土地上种植了大量苗木,若解除合同,势必会给绿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就本案关键事实未予查明,保兴合作社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其违约在先,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保兴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这几年的租金都是街道垫付的,绿峰公司所述实际交付730.5亩是不属实的,协议是多少亩就是多少亩。绿峰公司所述的村民占地现象,是与绿峰公司协商好的结果,所以保兴合作社未处理。
保兴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保兴合作社、绿峰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烟墩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绿峰公司支付保兴合作社土地租金1185115.33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此后按每亩每年803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3、绿峰公司支付保兴合作社违约金50万元;4、绿峰公司在租赁土地上建设、添置的配套设施归保兴合作社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绿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4日,在合肥市××区烟墩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甲方保兴合作社与乙方绿峰公司签订《烟墩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一、租赁标的,甲方将位于滨湖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内的996.38亩土地租赁给乙方,用于花卉苗木生产,四至界限为:东—排五西埂边,南—中心沟北埂边,西—**埂濠东边,北—北外环路南边;二、租赁期限14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三、租赁费第一年每年500元/亩,自第二年开始每年10%递增至每年每亩800市斤中杂稻谷价(按国家上年度的粮食指导价,如无指导价则按上年合肥地区十月份的粮食市场价,跟涨不跟跌);第一年度租金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乙方以现金一次性给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后期租金按年度于每年10月31日前给付下一年度租金;四、租金按合同约定租赁起始之日算起;甲方必须将本合同约定的土地于12月10日前全部交给乙方生产经营;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乙方须向烟墩镇政府交纳2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后乙方必须于2012年3月20日前在合肥市××区烟墩街道注册公司,便于本基地工作开展需要;六、如合同未到期,乙方无力履约或因乙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则乙方建设、添置的配套设施归甲方所有;七、乙方不按时间支付土地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八、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放弃请求减少的法律权利;合同内租用土地四至图或图示为合同附件;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保兴合作社将租赁土地交付绿峰公司。2012年6月29日,绿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出资,以包河烟墩街道办事处五楼为住所地,注册成立安徽老根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根公司)。2013年1月18日,老根公司取得租赁土地上730.5亩苗木的林权证。
2016年12月24日,保兴合作社工作人员至绿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室送交《律师函》,限绿峰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前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2318971.16元,否则将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烟墩镇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兴合作社交付租赁土地,已完成合同项下义务;绿峰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时间支付土地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故保兴合作社提出解除合同,并由绿峰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约定:“2011年的租金为每年500元/亩,自第二年开始每年10%递增”,保兴合作社主张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租金分别为每年550元/亩、605元/亩、665元/亩、730/亩、803元/亩,未超出800市斤中杂稻谷价(国家上年度的粮食指导价)。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602809.9元(605元/亩×996.38亩),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为662592.7元(665元/亩×996.38亩),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为727357.4元(730元/亩×996.38亩),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租赁费为133348.86元(803元/亩×996.38亩÷12×2),合计2126108.86元,保兴合作社仅主张1185115.33元,予以支持,2017年2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土地返还之日止。绿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租金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兴合作社无证据证明绿峰公司在租赁土地上建设、添置了配套设施,故对其要求配套设施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签订后,在包河烟墩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保兴合作社将约定之租赁土地交付绿峰公司,绿峰公司仅以林权证上的苗木面积为730.5亩为由主张剩余土地未交付,理由明显不足,且绿峰公司未提供因交付土地数量不足而与保兴合作社进行交涉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保兴合作社与绿峰公司签订的《烟墩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绿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兴合作社租金1185115.33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交还土地之日止);三、绿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兴合作社违约金50万元;四、驳回保兴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绿峰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6元,减半取收99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83元,由绿峰公司负担。
二审中,绿峰公司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证明绿峰公司在一审判决后给保兴合作社案涉合同中指定账户分三次转账共计16万元,绿峰公司希望可以继续履行涉案合同。2、案涉林地现场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2016年突发天灾,绿峰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欠付租金事出有因。3、绿峰公司出具实际交付土地核实的数据及相应租金情况说明,证明保兴合作社实际交付827.33亩,当时政府承诺自2012年起至2016年补助每年每亩600元,我方在2012、2013、2014、2015、2016年的租金均是用政府的补助金抵扣了租金,因为前几年合同约定的租金低,所以实际上我方在2017年才应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1月31日,我方补助金抵扣租金后应当还有454697.17元结余。
保兴合作社质证意见:对方证据1,我方不清楚,因为转账是转到包河烟墩街道三资委托代理中心,需要庭后核实。对方证据2,2016年大雨是事实,烟墩街道辖区内好几个公司都遭受了损失,也确实向上级反应了申报损失,但是至今未有回复。但是其余几个公司均按时缴纳了租金,只有绿峰公司未按时缴纳。对方证据3,这是绿峰公司和街道结算的,我方不清楚。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绿峰公司上诉提出的保兴合作社未足额交付合同约定的土地亩数的问题。保兴合作社与绿峰公司签订《烟墩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1月,合同载明的租赁土地面积是996.38亩,合同履行数年期间,绿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租赁土地实际交付面积提出异议,现提出265.88亩土地未实际交付,亦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绿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出资并注册成立的安徽老根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租赁土地上730.5亩苗木的林权证虽属实,但不能据此推断本案实际交付的土地即730.5亩。故绿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烟墩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50万元,并放弃请求减少的法律权利。上述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乙方(注:绿峰公司)不按时间支付土地租金的,甲方(注:保兴合作社)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绿峰公司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土地租金事实清楚,故一审判决绿峰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绿峰公司认为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绿峰公司在租赁土地上种植了苗木,若合同解除可能会造成经济损失,但该事实不能成为合同不予解除的理由,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绿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浙江绿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沈静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