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熊业中与被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7965号
原告:熊业中,男,196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工业开发区A-106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则香,女,1976年1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熊业中与被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业中、被告恒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则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业中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到被告恒威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7年2月14日上午上班时,不慎被门框绊倒,导致口腔和牙齿受伤,经医院治疗后,被告不肯报销补牙费用。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8月期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经济损失23798元[(4363元/22天*30天)*4个月]。2、工伤期间2017年2月14日至2月21日工资差额1106元[(4363元/22天*8天)-48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4月工资7105元。4、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被告恒威公司辩称,原告是2016年3月10日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工资为计件制。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门框绊倒,导致牙齿断裂。后被告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并让其在家休养一周,上班后又为其报销牙齿修补费2500元。被告认为其牙齿断裂并未对身体造成伤害,并已报销其医疗费和牙齿修补费,故没有为其办理工伤认定。2017年4月20日原告没有上班,且没有办理请假手续,无故连续旷工十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2017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被告考虑到其已提起工伤认定,故没有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只是扣了原告2017年3月、4月工资至工伤认定办好后再支付。2017年4月29日原告提交辞职报告,但工伤认定手续并没有办好,考虑到原告的利益关系,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综上,被告为其保留5-8月份的劳动关系,直至其工伤鉴定结束,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应聘至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制。银行打卡发放,当月工资次月月底发放。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7年2月底。
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门框绊倒,导致口腔和牙齿受伤。2017年6月15日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7]PK0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业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7月26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7]PK02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熊业中致残程度未达标级。2017年2月14日至2月21日期间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发放原告工资480元。
2017年4月29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离开被告处。被告收到原告的离职申请书后,考虑到原告可能涉及到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故未为原告停缴保险,且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8月。2017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2017年8月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4月工资、工伤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2017年5月至8月期间的生活费等,该委于同年9月14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7]6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2017年3月、4月工资7105元;工伤鉴定费2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4月工资7105元及工伤鉴定费200元均无异议。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5-8月工资23798元、2017年2月14日至2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11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2017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离开被告处,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9日解除。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4月工资7105元及工伤鉴定费2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8月期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经济损失23798元[(4363元/22天*30天)*4个月]。本院认为,因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离开被告处后未到被告处工作,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工伤期间2017年2月14日至2月21日工资差额1106元[(4363元/22天*8天)-480元]。本院认为,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7年2月14日至2月21日期间未上班,被告已发放原告该期间工资480元,且原告系计件工资,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熊业中2017年3月、4月工资7105元,工伤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305元。
二、驳回原告熊业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咏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