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航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13民初6770号
原告:无锡航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山北私营工业园A区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888736587)
法定代表人:*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工业开发区A-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5689900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航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原告无锡航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以被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定作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航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航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计2318元(无锡航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航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