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4民初2218号
原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56899001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工业开发区A-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53842937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后宅中村42号。
法定代表人: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贺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与被告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盛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嘉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恒威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嘉盛公司向恒威公司购买价值800000元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付款方式为门扇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并向嘉盛公司移送全部工程资料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5%余款自人防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10日内付清,违约责任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恒威公司履行了送货及安装义务,案涉人防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于8月31日进行了备案,备案表记载全部工程资料收讫齐全。但嘉盛公司仅向恒威公司支付货款560000元,余款240000元至今未付。恒威公司认为嘉盛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占用恒威公司资金,应当依法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嘉盛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但认为,恒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嘉盛公司承认恒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恒威公司所依据的事实予以确认。嘉盛公司结欠恒威公司货款240000元逾期未付,事实清楚,现恒威公司要求嘉盛公司支付结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针对嘉盛公司要求对恒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损失进行调整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嘉盛公司逾期未能支付结欠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恒威公司有权要求嘉盛公司按照违约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从恒威公司的实际损失来分析,资金被占用损失可以参照向社会其他主体融资成本计算,将恒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损失与借贷利息对比,恒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损失显属过高,故根据嘉盛公司的请求,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嘉盛公司的违约情形与恒威公司的预期利益,本院酌定,参照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息计算嘉盛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欠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恒威公司主张的其他违约金、利息损失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威公司货款2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恒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3元(此款已由恒威公司预交),由恒威公司负担452元,由嘉盛公司负担3041元(恒威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嘉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嘉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威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