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华通大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02民初11137号之一

原告:江西华通大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彭泽路****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14605133F。

法定代表人:钟金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书煕,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29925。

被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工业开发区**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56899001G。

法定代表人:杨东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则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伟,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910887362。

原告江西华通大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了(2020)赣0102民初111X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的3010000XXXXXXXXXXXXXXX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星甸支行的10×××69账户,在中国银行南京江北新区分行营业部的4949XXXXXXXXX账户。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星甸支行的10×××69账户已足额冻结,故被告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在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的301XXXXXXXXXXXXXXXX0账户的冻结,在中国银行南京江北新区分行营业部的49XXXXXXXXXX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在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的30XXXXXXXXXXXXX0账户的冻结,在中国银行南京江北新区分行营业部的4XXXXXXXXX6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  勒伍花

人民陪审员  张 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