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3民初2228号
原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工业开发区A-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56899001G。
法定代表人:杨东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伟,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鹏,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劼晨,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原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高立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鹏、万劼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60万元及利息(以银行同业拆借中心(LPR)为利率,自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下半年,南昌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Ⅰ标段及Ⅱ标段(以下简称人防设备工程)公开招投标,原告与江西华通大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大公司)共同参与人防设备工程的招投标及合作施工事宜,2015年1月18日、22日原告与华通大公司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分工和款项分配比例。***系华通大公司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合作期间,原告应***的要求,将应付给华通大公司的部分合作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胡梅花个人账户。被告告知原告,华通大公司也认可该款项,由他和华通大公司另一合伙人周辉进行结算,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2月14日,原告共打给被告260万元,其中2016年2月原告通过公司账户转入胡梅花账户三笔共130万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公司的会计邵则香将70万元存入胡梅花账户;2018年2月14日原告委托会计邵则香个人账户向胡梅花账户转账10万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委托出纳檀加梅向胡梅花账户转账50万元。现华通大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将原告诉之法庭。2021年2月2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继续支付华通大公司260万元,迫于无奈,原告只能另行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260万元及利息,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委托付款情况说明、南昌轨道交通2号线地铁人防工程合作协议费用支出清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260万元合作款通过公司转账,公司会计、出纳进行存款、银行转账等几种方式分别打入被告指定的胡梅花账户。
第二组证据:恒威公司3笔转账回单,费用报销审批单(130万元),证明2016年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分三笔共转入胡梅花账户130万元合作款,于2016年2月1日分三次转入胡梅花账户49万元、32万元、49万元。
第三组证据:1、对公查询账户明细、收款方为邵则香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70万)、收款人为邵则香7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付款方为邵则香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70万)、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抬头为胡梅花的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回执、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公司会计邵则香将70万元合作款存入被告指定的胡梅花账户,证明被告收到了70万元。2、邵则香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万)、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2018年2月14日原告通过会计邵则香个人账户向胡梅花账户转账10万元,证明被告收到了该笔款项。
第四组证据:檀加梅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檀加梅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2017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出纳檀加梅向胡梅花账户转账50万元。
第五组证据:邵则香和被告2020年10月23日电话录音、被告与原告项目经理彭某的微信聊天截图2页、江西省重点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胡梅花账户,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260万元合作款打入胡梅花的账户,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收到了260万元合作款。江西省重点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彭某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及涉案项目负责人。
第六组证据: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0102民初11137号案庭审笔录中周辉和郁伟东的证人证言,证明周辉、郁伟东两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也是该项目的合伙人,同时华通大公司不认可收到原告转入被告的260万元为已付合作款,且东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将260万元计入已付案外人华通大公司的合作款。被告收取260万元款项无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
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人彭某证实转款是被告给了一个账号,按合作协议预定的时间节点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
被告辩称,本案相关争议已由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且被答辩人因不服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102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书,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已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开庭审理,案号:(2021)赣01民终1425号,且该案目前尚未审结。故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系案涉人防设备工程项目的合伙人之一,而非该项目负责人。被答辩人诉请中主张的相关款项系项目工程款的争议款项,且该款项流转实际主体并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此,不存在被答辩人基于错误的主观认识而发生的转账行为,答辩人亦未因此获得相应利益。故被答辩人以自身利益受损为由要求答辩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代持股证明、华通大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系案外人华通大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与案外人刘志强达成口头代持股协议,并且通过案外人刘志强认缴并承诺届时履行出资义务完成了代持行为。因此,被告为案外人华通大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享有承担相应的股东权利和责任。同时,在案涉项目实际经营建设中,原告已认可被告项目合伙人的身份并与被告进行项目合作、款项往来。因此,被告有权依照双方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达成的合意,作为案涉人防项目工程的合伙人对相关合作款项进行收取。
第二组证据:《合作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并非人防设备工程的负责人,而是该项目的合伙人之一。案涉人防工程项目由案外人周辉与被告合伙,并邀请原告共同合作承包。原告诉状中所述2015年1月18日、22日与案外人华通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由周辉签名并加盖案外人华通大公司印章。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接受原告款项的行为系代理公司收取部分合作款,被告并未因此受到相关利益。
第三组证据:被告***与华通大公司隐名股东周辉的聊天记录、周辉代表华通大公司与原告协商过程中起草的多份调解协议,证明周辉代表华通大公司愿意认可原告转给被告***的涉案260万元与华通大公司有关,并愿意在对原告的应收款项中予以扣除。在周辉代表华通大公司与原告作出了每次调解协议中均对该涉案260万元进行了协商和处理,在另案中华通大公司与原告就该涉案资金最终如何处理尚未得出最后的结论,还存在很大的调解可能性。涉案金额在另案未作出最终结论的情况下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2日,原告与案外人华通大公司为双方共同参与南昌轨道交通工程二号线土建工程一期人防设备(Ⅰ标段、Ⅱ标段)采购及安装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分工和款项分配比例。合作期间,原告应被告***(系华通大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的要求,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2月14日,将应付给华通大公司的部分合作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胡梅花个人账户,共计260万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8日,案外人华通大公司因与本案原告合同纠纷一案,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受理。2021年2月2日,该院作出(2020)赣0102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对本案原告主张转至胡梅花账户260万元为合作款的意见,不予支持。现原告就该款诉诸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再查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102民初11137号民事判决后,本案原告提起上诉,2021年5月14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1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转至被告的款项缘由为原告应支付案外人华通大公司的合作款,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收取该款项系华通大公司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对上述转款未认定为原告支付案外人华通大公司的合作款。故被告收取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因前诉与本案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不同,该主张不成立,构成重复起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称其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伙人,涉案款为其应获得相应利益,该主张应在被告与其他合伙人之间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2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昤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