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02民初6560号
原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原告南京某公司诉被告宿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南京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费预交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