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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公司、宿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02民初6560号 原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原告南京某公司诉被告宿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南京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费预交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