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02民初6561号
原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迁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诉被告宿迁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总价为175000元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所有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足额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万般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根据原告诉请情况不能证明相关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案涉合同从签订至今已经十六年,原告应就合同履行情况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便存在原告主张的欠款,也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恒某公司(出卖方、乙方)与被告建某公司(买受方、甲方)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货款优惠后总价175000元,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为宿迁市发展大道黄河上院项目现场,付款方式为门框送到现场付4万,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成付8万,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
原告恒某公司称上述合同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安装完毕后,被告建某公司于2009年4月付款40000元,于2013年2月付款50000元,剩余尾款85000元未支付,故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建某置业公司建设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交汇处黄河上院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7月26日、2010年9月19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8月31日、2013年1月21日分批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前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货款付清时间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最晚为2013年1月21日,至今已经超过12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曾经向被告追讨货款的情况,未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据充足,本院依法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南京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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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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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