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03民初393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工业开发区A-106号。
法定代表人:***,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诉被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347.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8347.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以来,被告将包括淮安市楚州区轻工平时通风工程等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并且相关工程均已验收结束,2018年2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淮安市楚州区钦工平时通风工程工程款为145868元,被告在支付60%后,余下40%即58347.2元尚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淮安市楚州区钦工平时通风工程余下40%工程款58347.2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威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当时约定工程款是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40%,截止目前为止,工程还未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威公司将承接的淮安市淮安区轻工平时通风含材料设备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
2018年2月9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等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明细》一份,该明细内载明有淮安市楚州区轻工平时通风含材料设备共计145868元等内容。该《明细》尾部盖有被告恒威公司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已给付案涉工程的60%工程款,尚有40%工程款即58347.2元没有给付原告。
现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施工,被告支付价款的行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系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也已结算,故应当参照双方之间的结算认定原告的案涉工程工程款为145868元。因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40%的工程款未付,故原告主张40%工程款58347.2元(145868元*4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抗辩,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业已交付使用,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且于2018年2月9日对工程款已经结算,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23年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8347.2元及利息(以5834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629.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4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缴费账号:62×××94;被告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50)。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