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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南浔某有限公司城东支行;陈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2民初1394号 原告:浙江南浔某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湖州市。 代表人:朱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该支行员工。 被告:陈某,女,199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女,199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南浔某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陈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8331.21元(暂计算至2024年12月9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追索至清偿日止);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变更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3月3日至2026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被告张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自助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26年3月1日,借款年利率7.2%。自2024年6月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息,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经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纠纷成讼。 另查明,截止2025年3月27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12964.5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利息证明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请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张某应返还原告浙江南浔某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3月27日为12964.51元,次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陈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陈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