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02民初6826号 原告:南京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宿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250元及利息(以552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07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2日,原告(出卖方)与某公司(买受方)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雅典城一期提供防护设备并安装,产品合计40525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并于竣工后交付使用,但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共计350000元。鉴于原告仅为施工单位,交付工程后应由某公司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完成自己的施工工作后向某公司索要工程款,某公司拖欠原告剩余5525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人防工程密闭门,用于宿迁市某雅典城项目。合同中载明了密闭门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约定合同总价为405250元。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成立,门框送到现场付总货款的40%,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成付总货款的3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免费保修期一年(人为损坏不在保修范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有图纸修改或一楼,数量按实计算,价格同比例计算。此合同价不包含总包配合费。出卖方需提供企业资质及相关备案文件。出卖方负责人防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某公司供应消防密闭门。 被告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2025年1月16日,原告向宿迁市公证处申请对涉案项目总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进行清点。原告提供(2025)苏宿宿迁证字第721号公证书中《某雅典城四期防门清单明细表》载明了涉案项目密闭门的具体名称、数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能够证实被告购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具体名称、数量,根据《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标准计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4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50000元,被告应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56400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5525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202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3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5250元及利息(以5525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产生的公告费116元,以及后续判决 如需公告可能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