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91民初2103号
原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F,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两份合同,并就合同履行过程中货款给付发生争议,且被告给付货款时并未明确区分货款对应的合同,且本案与案号为(2024)苏0891民初2106号案件案情类似,可以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苏0891民初2106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