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TANYUEHONG与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3民初842号
原告:TANYUEHONG(中文名:谭月红),女,1971年2月1日出生于中国广东,国籍挪威,
委托代理人:甘明达,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新叶,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65号之七301、302。
法定代表人:邓剑华
第三人: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西区工业区二合山。
法定代表人:岑卫朝。
原告TANYUEHONG(中文名:谭月红)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远禾公司)、第三人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鲁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座落于江门市××都××花园××701单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二、判令被告应将位于江门市××都××花园××701单元交付给原告;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远禾公司系江门市××都××花园××701单元的开发商,远禾公司通过涉案房屋抵偿鲁星公司待收的工程款。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鲁星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鲁星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且原告已向鲁星公司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与被告签订《江门嘉悦名都花园认购书》,以确定原告对外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门嘉悦名都花园认购书》是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即原告与被告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
根据《江门嘉悦名都花园认购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涉案房产。但由于被告在涉案楼盘开发经营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引发了与建设工程施工方、贷款银行及众多购房户的一系列民事纠纷,导致被告履约能力受到影响并在后期停止了其售房中心的办公状态。从而导致原告方一直无法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落实交楼与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该案受理后,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涉案房产座落于江门市蓬江区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43幢701房屋已于2015年11月3日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江中法执字第52-3/135-1号《执行裁定书》正式查封,目前仍处于查封状态,尚未作出处理。2016年3月17日,本院以(2016)粤0703执保240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的规定旨在引导对法院查封标的主张权利的案外人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来进行救济,防止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串通,在法院查封执行标的后又另行提起确权等诉讼,进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故本案原告在涉案房产已在执行过程中被查封的情形下,其理应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先循执行异议程序予以救济,而不应直接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主张权利。此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1】43号文件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争议财产已在执行过程中被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案外人应该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2012年8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TANYUEHONG(中文名:谭月红)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481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兵
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
人民陪审员  崔显宗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威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