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5民初1779号
原告: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西区工业区二合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43151Q。
法定代表人:陈华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嫦,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康,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虹桥路23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714755130A。
法定代表人:马荫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帆,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康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恩城锦江大道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5682566660。
法定代表人:龚淑球。
原告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星公司”)与被告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南公司”)、广东康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嫦、赵华康、被告耀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耀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6978.6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3日为241384.60元;从2020年8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136978.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康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1日,被告耀南公司与被告康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耀南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包工期的大包干方式承包锦江新城南区国际大酒店项目酒店、别墅、小区一期四栋高层住宅的土建、安装工程(消防、电梯安装工程不包括在内),工程造价为2.1亿元。被告耀南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1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耀南公司将承包康盛公司上述工程中的锦江新城南区国际大酒店(高层住宅及部分配套别墅)的土建、安装工程(消防、电梯安装、空调、给排水、电气、幕墙等专业工程不包括在承包范围)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1.2亿元;原告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同时应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结算文件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公司审核定案后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量保修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一年后质量达到原定标准的,14日内无息支付保修金的70%;保修期满二年后质量达到原标准的,14日内无息支付余下保修金的30%等。2011年9月起,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工建设,所承包的施工项目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27日分批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两被告。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分别就已竣工工程向被告耀南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但被告康盛公司于2017年才委托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审核,经审核,最终由被告耀南公司、被告康盛公司及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共同确定按初审造价158142747.89元办理结算。另原告将防雷工程交由恩平市云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经结算防雷工程造价533323.39元(其中包含恩平市云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449114.43元和原告工程款84208.96元)。而原告已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防雷公司预付共计300000元防雷工程款,因此被告耀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防雷工程款384208.96元。综上,原告承包工程结算款合计158526956.85元(158142747.89元+384208.96元)。截至2018年5月21日,被告耀南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57389978.22元给原告,余下1136978.6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协议一经签订成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耀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结工程款1136978.63元。且由于被告耀南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耀南公司应以每个阶段未结工程款为基数,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4日内起至清偿工程款之日为止,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详见利息计算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康盛公司是原告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前期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耀南公司辩称,1.涉案的防雷工程款原告应得的是84208.96元,不认可原告向恩平市云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工程款30万元,所以减去该30万元的工程款,涉案的工程款应该为158226956.85元。即使30万元是本案的工程款,涉案的债权人是恩平市云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无权就该30万元款项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解决;2.耀南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157437613.45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差距是47635.23元;3.鉴于原告存在高层住宅抹灰质量问题,耀南公司已经告知原告,待康盛公司确定质量问题扣款后再结清相应的款项,所以耀南公司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
被告康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康盛公司(被告/发包人)与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人,公司名称于2020年6月19日经核准变更为本案被告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承包人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包工期的大包干方式承包锦江新城南区国际大酒店项目酒店、别墅、小区一期四栋高层住宅的土建、安装工程(消防、电梯安装工程不包括在承包范围),工程合同总价为2.1亿元。
2011年5月30日,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鲁星公司(乙方/原告)签订《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康盛公司上述工程中的锦江新城南区国际大酒店(高层住宅及部分配套别墅)的土建、安装工程(消防、电梯安装、空调、给排水、电气、幕墙等专业工程不包括在承包范围)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1.2亿元;原告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同时应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结算文件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公司审核定案后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量保修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一年后质量达到原定标准的,14日内无息支付保修金的70%;保修期满二年后质量达到原标准的,14日内无息支付余下保修金的30%。建设单位按其与甲方在合同中协议拨付的预付款/进度款,由甲方统一收账管理。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按款额的比例扣除相应税费按建设方的付款的5%预收管理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支付施工班组人员工资、材料款等,乙方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否则,甲方有权监督进度款支付使用并代为支付乙方所欠材料、人工款,上述款项在工程款扣除。
2011年9月起,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工建设,所承包的施工项目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27日分批完成竣工验收和交付。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分别就已竣工工程向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被告康盛公司于2017年委托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审核,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锦江国际新城(二工区)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该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175510473元,市公司初审金额158142747.89元,经审核审定金额156178689.75元,审减金额2202796.64元,审减比例1.39%。经审核,最终由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康盛公司及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共同确定按初审造价158142747.89元办理结算。
2016年5月1日前该建设工程的相关税费税率按5.92%计算,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企业实行“营改增”,按“价外税”规则计算增值税,税率按5.72%计算,2016年10月1日起总费率按5.63%计算。
被告耀南公司提交的《收据》和相应的记账凭证证明其向原告鲁星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
序号
时间
支付金额
扣除税款和管理费比例
折算工程款金额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2674200元
10.92%
3002020.66元
2011年9月29日
3000000元
10.92%
3367759.32元
2011年11月16日
2700000元
10.92%
3030983.39元
2011年12月14日
4750000元
10.92%
5332285.59元
2012年1月17日
2850000元
10.92%
3199371.35元
2012年2月20日
4609280.31元
10.92%
5174315.57元
2012年3月19日
5344800元
10.92%
6000000元
2012年4月1日
4454000元
10.92%
5000000元
2012年4月5日
4008600元
10.92%
4500000元
2012年5月9日
3658253.63元
10.92%
4106705.92元
2012年6月7日
4150865.70元
10.92%
4659705.55元
2012年6月29日
3800000元
10.92%
4265828.47元
2012年7月10日
3337942.51元
10.92%
3747129元
2012年8月10日
7141182.31元
10.92%
8016594.42元
2012年9月13日
890800元
10.92%
1000000元
2012年9月19日
5567500元
10.92%
6250000元
2012年9月28日
5612040元
10.92%
6300000元
2012年10月17日
4386009.76元
10.92%
4923675.08元
2012年10月25日
356320元
10.92%
400000元
2012年11月13日
4008373.28元
10.92%
4499745.49元
2012年11月15日
3000000元
10.92%
3367759.32元
2012年12月19日
5831317.85元
10.92%
6546158.34元
2013年1月21日
1457025.64元
10.92%
1635637.22元
2013年2月1日
2672400元
10.92%
3000000元
2013年4月3日
500000元
10.92%
561293.22元
2013年4月3日
390800元
10.92%
438706.78元
2013年4月24日
2534326元
10.92%
2845000元
2013年5月27日
3241677.63元
10.92%
3639063.35元
2013年7月4日
3296982.45元
10.92%
3701147.79元
2013年8月7日
4192918.60元
10.92%
4706913.56元
2013年9月6日
1558900元
10.92%
1750000元
2013年9月26日
516664元
10.92%
580000元
2013年9月26日
3458048.22元
10.92%
3881958.04元
2013年10月31日
1232052.44元
10.92%
1383085.36元
2013年12月4日
3254011.22元
10.92%
3652908.87元
2014年1月22日
2018749.86元
10.92%
2266221.22元
2014年1月24日
1075377.46元
10.92%
1207204.15元
2014年3月24日
1514360元
10.92%
1700000元
2014年6月13日
445400元
10.92%
500000元
2014年8月20日
633530.14元
10.92%
711192.34元
2014年8月20日
1000000元
10.92%
1122586.44元
2014年9月5日
833850元
10.92%
936068.70元
2014年9月5日
235110元
10.92%
263931.30元
2015年1月21日
890800元
10.92%
1000000元
2015年2月3日
890800元
10.92%
1000000元
2015年2月12日
2672400元
10.92%
3000000元
2015年3月12日
128086元
10.92%
143787.61元
2016年2月3日
1781600元
10.92%
2000000元
2016年9月29日
1336200元
10.72%
1496639.78元
2017年1月18日
1336200元
10.63%
1495132.59元
2017年1月22日
1336200元
10.63%
1495132.59元
2018年2月9日
4468000元
10.63%
4999440.53元
2018年5月21日
4825440元
10.63%
5399395.77元
合计
141859395.01元
159202484.70元
另查明,被告耀南公司提交案外人杨国强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广东康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主张向原告扣减已付工程款9500元。被告耀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扣减原告曾退回的部分款项后被告耀南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140241612.61元。原告鲁星公司对《委托书》中涉及的9500元不予确认,原告确认实际收到被告耀南公司的款项140232112.61元。
再查明,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被告康盛公司承包锦江国际新城项目防雷工程后,再以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给恩平市云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经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平市云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康盛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结算,审定防雷工程结算造价合计533323.39元[其中包含恩平市云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449114.43元(276374.99元+172739.44元)和防雷工程原告土建工程款84208.96元(51820.31元+32388.65元)]。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恩平市云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000元,并委托江门市建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3月15日向恩平市云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150000元、125000元。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鲁星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8月17日依法作出(2020)粤0785民初177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8月21日冻结了被告耀南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东郊支行的44×××41账户(冻结额以1378363.23元为限,实际已冻结1378363.2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次案件申请费5000元(已由鲁星公司预交)。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总承包人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康盛公司的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土建、安装工程再发包给鲁星公司,现鲁星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因工程价款的支付而产生纠纷,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锦江新城南区国际大酒店(高层住宅及部分配套别墅)的土建、安装工程等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工程发包给原告鲁星公司,原告鲁星公司与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后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耀南公司概括承受,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承包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耀南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
一、关于防雷工程款的支付问题
原告鲁星公司提交的《防雷工程合同书》《79—85栋防雷工程(结)算审定表》《防雷工程(二工区)结算审定表》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涉的防雷工程系由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被告康盛公司承包后再以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给恩平市云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该防雷工程同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鲁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分属不同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关系,因此案涉防雷工程款合同债权应由防雷工程合同当事人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而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所承包施工项目已与2014年3月27日完成最后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即保修期于2016年3月26日届满。被告耀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向原告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耀南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耀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耀南公司确认原告鲁星公司曾退回部分款项,扣减原告曾退回的部分款项后被告耀南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140241612.61元。原告鲁星公司对《委托书》中涉及的9500元不予确认,原告确认实际收到被告耀南公司的款项140232112.61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国强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广东康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的95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向原告抵扣工程款9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扣减原告鲁星公司曾退回给被告耀南公司的部分款项,原告实际已收到被告耀南公司的款项为140232112.61元,扣减5%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实付的140232112.61元折算已付工程款为:[140232112.61元÷89.08%(1-10.92%)]-[1336200元×(10.92%-10.72%)]-[(1336200元+1336200元+4468000元+4825440)×(10.92%-10.63%)]=157385294.61元。
综上所述,被告耀南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58142747.89元,已付扣减管理费和相应税费后折算的工程款157385294.61元,仍欠原告工程款为757453.28元(158142747.89元-157385294.61元),按5.63%扣减税费并扣减5%管理费后折算,被告耀南公司实欠原告工程款676936元[757453.28元×(1-10.63%)]。
四、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因违法分包而导致合同无效,应以扣减管理费和相应税费后实际欠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原告所承包施工项目已于2014年3月27日完成最后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3日起计付利息(实际应从次日即2018年1月4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支付工程款明细表》,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2月9日欠付9970376元(4468000元+4825440元+676936元),逾期37天,按年利率4.35%,利息计算为:9970376元×4.35%÷365天×37天=43965.26元;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5月21日欠付5502376元(4825440元+676936元),逾期101天,按年利率4.35%,利息计算为:5502376元×4.35%÷365天×101天=66232.02元;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欠付676936元,逾期455天,按年利率4.75%,利息计算为:676936元×4.75%÷365天×455天=40083元;以上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合计150280.28元(43965.26元+66232.02元+4008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以6769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五、关于被告康盛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耀南公司确认只收到被告康盛公司工程款157433332.52元,欠付709415.37元(158142747.89元-157433332.52元),被告康盛公司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因此,被告康盛公司应对被告耀南公司本案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康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先行扣减管理费和相应税费后的工程款676936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合计150280.2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以6769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广东康盛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709415.37元限额内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本息向原告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5.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05.27元(已由原告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546.45元,被告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658.8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658.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58.8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耀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10658.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5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爱武
审判员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吴艺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林涛
书记员郑秀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