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红成勘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天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7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成勘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吉寺村21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甲7号401、403、405、407室。
法定代表人:贺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京,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梅,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天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科技开发区5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吴俊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义,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红成勘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成勘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海洋公司)、北京京天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天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成勘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英雪,被上诉人明达海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京、包红梅,被上诉人京天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义、吴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成勘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红成勘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京天地公司、明达海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1、红成勘探公司与京天地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承包协议也没有任何口头协议,红成勘探公司只是中间人的角色。红成勘探公司将明达海洋公司要找工人的事情告诉了宗某,宗某找到的***,***雇佣的苗某1。2、红成勘探公司与苗某1根本不认识,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红成勘探公司与***、明达海洋公司、京天地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分包或者雇佣关系。2、红成勘探公司与***及苗某1之间无任何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民法典》178条造成认定红成勘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错误,应该适用民法典1192条,与红成勘探公司无关。明达海洋公司作为受益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京天地公司以及***与苗某1之间为雇佣关系,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明达海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红成勘探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红成勘探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京天地公司辩称,现场管理是红成勘探公司与***,红成勘探公司与***应当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80%的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红成勘探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红成勘探公司的上诉请求。
明达海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天地公司、红成勘探公司、***共同向明达海洋公司支付1572216.5元;2.判令京天地公司、红成勘探公司、***共同向明达海洋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72216.5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18日为13523.25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京天地公司、红成勘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雇主(甲方):梓文房地产公司与承包商(乙方)明达海洋公司签订《北京市昌平区华润北七家项目物探及地质勘察工程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华润北七家项目物探及地质勘察工程。1.2工程地点:昌平区北七家镇003、CP07-0204-0001、010、013地块。1.3工程范围:华润北七家项目物探及地质勘察工程(含初勘、详勘、补勘)……。第三条:工程付款3.1承包商提交审查完毕的勘察报告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0%;3.2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结算款项;……。承包商明达海洋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
2018年7月12日,明达海洋公司与京天地公司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人(甲方)明达海洋公司,分包人(乙方)京天地公司。主要内容为:一、勘察设计劳务分包工作名称:华润北七家项目物探及勘察工程。二、勘察设计劳务分包工作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三、勘察设计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工程勘察外业设计与施工,甲方将其承担的华润北七家项目物探及勘察工程勘察设计项目中的外业勘察设计部分,委托乙方实施……。
2018年7月15日,明达海洋公司与京天地公司签订《地质钻探安全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承包人(甲方):明达海洋公司,分包人(乙方):京天地公司,一、工程名称、区段、起讫里程1.工程名称:华润北七家项目物探及勘察工程。2.计划钻探起止时间:签订合同日期开始30天完工。3.本协议适用工程合同编号:2018-07-16-001……。
京天地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分包给红成勘探公司。红成勘探公司承包后通过宗某联系到***。***雇佣苗某1等人到华润北七家项目工地从事物探及勘察工作。
2018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苗某1在工作完毕前往吃饭途中(工地内)突然昏倒,后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昏迷热射病,心率失常,2.高热(43°C)。自2018年8月5日起苗某1在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热射病。
苗某1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为345195.63元(其中***支付34900元,王炳义支付10000元)。
后,苗某1的继承人苗某2、丁某、苗某3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明达海洋公司、京天地公司、红成勘探公司均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也没有任何安全生产条件但仍许可其施工,最终导致***所雇佣人员苗某1在工地施工后因热射病导致昏迷并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此损害后果,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明达海洋公司、京天地公司、红成勘探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炳义所支付的10000元其称系其个人所支付,故未予扣减。***已赔付的34900元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判决***、明达海洋公司、京天地公司、红成勘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相互连带赔偿苗某2、丁某、苗某3医疗费等共计1718571.38元,并驳回苗某2、丁某、苗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公告费560元由红成勘探公司负担。明达海洋公司、京天地公司、红成勘探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红成勘探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拟证明其与宗某、***分别负责不同的钻孔,各方均与京天地公司独立结算等。该案审理过程中,明达海洋公司与京天地公司均承认京天地公司缺乏相应资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京02民终73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苗某2、丁某、苗某3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扣划了***的银行账户存款28375.55元、32804.18元、85735.15元,共计146914.88元。同日,明达海洋公司交纳执行案款1572216.5元。
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方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明达海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京天地公司,京天地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红成勘探公司,红成勘探公司通过宗某联系到***,***雇佣苗某1到华润北七家项目工地从事物探及勘察工作,后苗某1因安全事故死于热射病。明达海洋公司、京天地公司、红成勘探公司、***对苗某1的死亡均有过错。在扣减***已赔付的34900元医疗费后,(2021)京02民终736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明达海洋公司、京天地公司、红成勘探公司、***连带赔偿苗某2、丁某、苗某3各项损失共计1718571.38元。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一审法院结合各方的过错及公平原则,确定明达海洋公司、京天地公司、红成勘探公司、***各自承担25%的责任。现***和明达海洋公司已经先行给付该案的赔偿款和公告费,经核算,明达海洋公司有权向***追偿256552.97元【(34900+1718571.38)×0.25-34900-146914.88】,向京天地公司追偿438367.85元【(34900+1718571.38)×0.25】,向红成勘探公司追偿438927.85元【(34900+1718571.38)×0.25+560】。关于明达海洋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并无不妥,法院按相应本金基数予以调整。对明达海洋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明达海洋公司要求京天地公司、红成勘探公司、***负担其为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所支出的保险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256552.97元及利息(以256552.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北京京天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438367.85元及利息(以438367.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北京红成勘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438927.85元及利息(以438927.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9)京0106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京02民终7365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明达海洋公司、京天地公司、红成勘探公司相互连带赔偿苗某2、丁某、苗某3医疗费等共计1718571.38元。本案系明达海洋公司因该生效判决被强制执行后提起的追偿权纠纷,红成勘探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明达海洋公司、京天地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或雇佣的关系,与苗某1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对苗某1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实际系对生效判决结果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明达海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京天地公司,京天地公司又分包给无资质的红成勘探公司,红成勘探公司通过宗某联系到无资质且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故一审法院依据各方过错及公平原则,认定明达海洋公司、京天地公司、红成勘探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根据已执行金额情况确定红成勘探公司应向明达海洋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红成勘探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红成勘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3元,由北京红成勘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雁
书 记 员  贾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