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3740号 原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甲7号401、403、405、4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原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海洋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达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达海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2018年9月30日,明达海洋分别与***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租赁明达海洋宝峨BG20旋挖钻机一台,租金为2.5万元/月,合计为1200000元。2016年10月28日、2017年3月25日,明达海洋又与***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钻机租赁期限的燃油费、耗电费、***由***自行负责。上述协议签订之后,明达海洋依约向***出租了钻机,且***于2021年3月20日确认租金金额合计为1200000元。但截至至今,***尚未向明达海洋支付任何租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实际租期只有两年,只应当承担60万的租金。期间设备修理费80余万、工人费60余万由我方支付,应当折抵租金,故我方不欠付原告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明达海洋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结算单,拟证明***代***确认2016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的租金1200000元。***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庭审中***对授权委托书的签字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结合***的陈述,无其他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明达海洋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宝峨旋挖钻机、型号BG20、备注宝峨BG20主机一台,机锁杆一个,钻头护筒等配件详见清单。第二条租赁期限。设备租赁期限2016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15日。甲方因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3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优先租于乙方***)。第三条租金及支付1.租金及计算:租金2.5万元/月,按季度支付;2.甲方向乙方交纳租赁保证金十万元整,该款自提机日前一次性缴清。3.甲方负责钻机修理及往返运输费用。4.设备进场后若需添加工具由乙方自行安排,费用自理。第四条工程项目、工作内容和施工地点。1.工程项目:甲方参与的施工项目;2.工作内容:旋挖钻机成孔;3.施工地点:甲方各施工工地。第五条租赁方式及所有权。1.租赁方式:除设备租赁外,乙方可随机配制一到两名设备管理人员,工资、旅差费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保养工作。租赁期间,设备的燃油费、耗电费、***由乙方负责。2.租赁设备的所有权:租赁设备及其构配件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对租赁机械只享有租赁期间的使用权。3.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在设备上随意增加或减少部件,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设备进行抵押,否则由此造成相关责任由甲方负责。第六条租赁机械的毁损和灭失。甲方应配备技术熟练的持证人员,并严格遵守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和施工现场的安全规章制度和防护要求。若甲方违章作业或安全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伤亡事故,机械设备的毁损和灭失由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第七条双方义务和责任。(一)乙方的义务和责任1.与甲方共同办理机械设备的租费签认工作。2.按清单提供租赁设备。(二)甲方的义务和责任1.负责工作期间施工现场的管理,严禁违章作业,如违章作业造成机械和人员的损伤,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2.负责租赁设备的完好及租赁费的及时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1.双方应按合同相关约定履行义务,若出现一方违约事件,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不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一个月以上时,乙方有权扣除租赁保证金。出库清单显示:1.BG20主机1台、2.集装箱1个、3.铁皮房1个、4.动力头1个、5.护筒1个(直径1米)、6.钻头1个(直径0.6米)、7.电焊机1台、8.主钻杆1根、9.报杆1根、10:1米钻头2个、11.0.8米钻头1个、12.1.2米钻头1个、13.0.8米螺旋钻头2个、14.1.2米护筒3个、15.1.0米护筒1个。2016年10月28日,***(甲方)与明达海洋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二、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6年10月16日共同签署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协议》,由于工作失误,原合同存在部分错误,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错误条款进行以下更正。协议内容更正部分如下:原合同第五条租赁方式中租赁期间,设备的燃油费、耗电费、***用由乙方负责更正为由甲方负责。2017年3月25日,***(简称甲方)与明达海洋公司(简称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协议》(下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二、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6年10月16日共同签署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协议》,由于工作失误,原合同存在部分错误,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错误条款进行以下更正。协议内容更正部分为:1.原合同第五条租赁方式中租赁期间,设备的燃油费、耗电费、***由乙方负责更正为由甲方负责。三、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2018年9月30日,***(乙方)与明达海洋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设备名称宝峨旋挖钻BG20、备注宝峨BG20主机一台,机锁杆一个,钻头护筒等配件详见清单。第二条租赁期限。设备租货期限2018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15日。甲方因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3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优先租于乙方***)。第三条租金及支付1.租金及计算:租金25000元/月,按季度支付;2.甲方向乙方交纳租赁保证金十万元整,该款自提机日前一次性缴清;3.甲方负责钻机修理及往返运输费用。4.设备进场后若需添加工具由甲方自行安排,费用自理。第四条工程项目、工作内容和施工地点。1.工程项目:甲方参与的施工项目。2工作内容:旋挖钻机成孔。3.施工地点:甲方各施工工地。第五条租赁方式及所有权。1.租赁方式:除设备租赁外,乙方可随机配制一到两名设备管理人员,工资、旅差费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保养工作。租赁期间,设备的燃油费、耗电费、***由甲方负责。2.租赁设备的所有权:租赁设备及其构配件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对租赁机械只享有租赁期间的使用权。3.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在设备上随意增加或减少部件,也不得以任何理出对设备进行抵押,否则由此造成相关责任由甲方负责。第六条租赁机械的毁损和灭失。甲方应配备技术熟练的持证人员,并严格遵守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和施工现场的安全规章制度和防护要求。若甲方违章作业或安全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伤亡事故,机械设备的毁损和灭失由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第七条双方义务和责任。(一)乙方的义务和责任1.与甲方共同办理机械设备的租费签认工作;2.按清单提供租赁设备。(二)甲方的义务和责任。1.负责工作期间施工现场的管理,严禁违章作业,如违章作业造成机械和人员的损伤,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2.负责租赁设备的完好及租赁费的及时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1.双方应按合同相关约定履行义务,若出现一方违约事件,违约方应向另方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不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一个月以上时,乙方有权扣除租赁保证金。出库清单载明:1.宝峨BG20主机1台、2.集装箱1台、3.铁皮房1个、4.动力头1个、5.护筒1个(直径1.0米)、6.钻头5个(直径0.6米1个、直径0.8米1个、直径1米2个、直径1.2米一个)、7.螺旋钻头2个(直径0.8米)、8.电焊机1台、9.主钻杆1根、10.报杆1根、11.护筒4个(直径1.0米1个、直径1.2米3个)。 2021年3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现委托***身份证号×××为我的全权代表,处理与贵公司关于宝俄钻机设备租赁合同相关事宜。本人接受委托人与公司代表商谈的结果,并愿意承担其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委托书于2021年3月18日签字生效。2021年3月20日,***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承租人***在2016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1200000元。 ***抗辩其在2018年10月20日电话通知明达海洋公司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明达海洋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抗辩在2018年10月20日电话通知解除合同,其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的燃油费、耗电费、***等由***负担,故本院对***抗辩支付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租期为48个月,结合***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本院确认***尚欠明达海洋公司租赁费1200000元。关于明达海洋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2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