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与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7736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甲7号401、403、405、407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甲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5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海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达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共同支付***工程欠款223920元及利息(以22392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明达海洋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与***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平谷天利海住宅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其中第3条约定工程价款:本协议为单价合同:土钉墙编网喷浆单价为50元每平米;预应力机械成孔为17元每延米。注:按实际发生量计量。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涉案工程,2016年5月3日,**与***办理结算并签订《老郑施工队护坡工程量》,工程量清单载明:护坡面积为12036.6平方米,翻边面积为970.1平方米,锚杆工程为813根,结合《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单价,总价款为838248元,***、**曾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未支付。另外,鉴于***、**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认为明达海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且向法院提交了《天利海景项目地基处理护坡工程施工合同》。我方现认为,***、**二人挂靠明达海洋公司从建设单位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故明达海洋公司应当与***、**对我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既不是工程发包人也不是分包人,更没有相关授权,即使***主张完成了分包工程的部分劳务,也与我无关,***应当向有资质的涉案工程分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2.我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为没有建筑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为无效合同。3.***与**为两个独立自然人,没有互相委托授权,***却以***签订的合同、**签字证明的工程量单方计算工程总价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按照***签订的合同单价,**签字的工程量,也无法得出***所主张的838248元,应该为809145元(护坡12036.6平方米×50元/平方米=601830元,锚杆工程12195米×17元/米=207315元)。***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翻边,按照工程护坡常规惯例,翻边不应计入工程量。根据司法解释无效合同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翻边未约定,不应支付。按照809145元计算,扣除4%税款,应付款为776779.2元,***已向***支付260828元,**支付353500元,另外罚款500元从劳务费中扣除,累计已付款614818元,未付款应为161961.2元。4.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发生在2016年1-2月份,签订工程量在2016年5月3日,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5.基于无效合同,原告主张按5年以上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及起算时间均无法律依据。***是明达海洋公司和***之间的中间联系人,是从明达海洋公司拿钱支付给***。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我不是适格主体,我不是涉案工程代表,也没有受他人委托,没有跟***签订任何合同文件,根据合同相对性,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2.我在工程量文件上签字仅作为见证人,不代表工程量的确认,我本人既不知道工程单价是多少,也没有权利代表任何人或者任何单位进行工程量确认和计算。其他意见同***一致。我是明达海洋公司和***之间的中间联系人,我从明达海洋公司拿钱支付给***,**已支付***工程款353500元。 明达海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与二人并不相识。平***05街区PG-0005-099、103、104及113地块住宅项目合同,为我公司与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中,我公司将本工程项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劳务公司。2.该项目为我公司合法分包,并无违法分包情况,且该项目款项已向劳务公司结清,无工程欠款。我公司就本项目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向甲方开具发票并收到1800000元进账款。再具体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分包至劳务公司,对外支付成本费1683000元,其中,向北京春天水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00元,向北京建民万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83000元,向北京建成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付材料费700000元,且已开具发票。至此,我公司已全部支付成本费用,不拖欠款项。3.***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证据的角度看,***没有提供实际施工依据。对于其提供的护坡工程量,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对合同,我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且合同只针对劳务本身,并不能证明其组织人力物力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进行施工,所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向我方主张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发包人北京天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明达海洋公司就位于北京平谷新平南路05街区的天利海景项目地基处理护坡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即总包合同。后,承包人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又与分包人明达海洋公司就平***05街区PG-0005-099、103、104及113地块住宅项目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写明:工程地点:北京平谷新平南路05街区,工程规模:护坡面积10000㎡,承包范围:基坑支护施工、基坑上口翻边、边坡位移检测等。 2016年1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平谷天利海住宅项目基坑支护,承包范围土钉墙施工(清包),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含:人工,机器设备,成孔;放置钢筋,注浆,编网,喷浆。)开工日期2016年1月,竣工日期2016年2月。工程价款:本协议为单价合同:土钉墙编网喷浆单价为50元每平米;预应力机械成孔为17元每延米。注:按实际发生量计量。甲方责任:1.负责与业主、总包、土方、监理协调好各种关系。2.提供施工图纸,并向乙方进行技术指导,地下管线的位置确保文明安全施工。3.负责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4.负责乙方食宿,生活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责任:1.无条件服从甲方管理,并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本工程。2.负责提供施工范围内的设备配套设施,确保工程合格。3.文明施工,遵守现场的各种规章制度。4.工程完工后确保施工现场整洁干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2016年5月3日,**进行了验收并给***出具《老郑施工队护坡工程量》清单,内容:1.护坡面积:12036.6平方米。2.翻边面积:970.1平方米;3.锚杆工程:813根计12195米。 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已支付***施工队260828元,**已支付***施工队353500元。此外,***认为有**签字的500元罚款应计入已付***的款项,并提交一张2016年3月18日的工程罚款通知单,受罚单位为**护坡队“三期”,罚款原因:施工现场电焊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操作,根据公司安全管理规定给予罚款500元处理,签发部门为安全部工程监督检查科。尾部有**签名。***不认可,称无法证明该罚款实际支付,即使支付亦不应由***负担。 ***提交2021年7月26日至2023年2月16日期间向***主张工程款的多次通话录音,***推脱;另外,通话中***提到“人家挂靠就是一个土方,一个挖土方的挂靠他们单位”“这是人家挂靠回来的钱,人家就找我,我这回来的钱管理费我该交交”“这项目就是**挂到他那边的”等。 另查,本案***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位于平***05街区地块住宅项目,即现在的都麗华府小区,该小区已于2020年竣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与***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从内容上来看,施工内容为基坑支护中的土钉墙施工,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并约定了以实际工程量和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计价,虽由***提供所需设备机械,但从工程规模、所需设备机械及计价方式可以看出,该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但***施工队并不具备承接该劳务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属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但是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价款计算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2016年5月3日***施工完毕后,**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量确认清单,且涉案住宅项目建设已竣工投入使用,故应对***的工程款参照其与***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以及**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进行折价补偿。关于《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单价的翻边工程,***已实际施工且**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应计算工程款;对于单价,***称当时口头约定为20-30元,该价款不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故本院认定翻边工程以单价25元计算。综合计算,***的本案劳务分包工程款共计833397.5元。 关于付款主体。***与***签订施工合同且支付了工程款260828元,**与***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亦向***支付了工程款353500元,***与**称其二人为明达海洋公司的介绍人,但其二人对签订合同将本案劳务分包给***、进行验收和工程量确认以及向***施工队支付劳务款等行为作出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明达海洋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和**应共同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19069.5元。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2016年5月3日,在***施工完毕后,**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将工程予以交付,故***主张自2016年5月3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明达海洋公司与北京天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地基处理总包合同、与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基坑支护分包合同,可以认定***的施工是在明达海洋公司的承包范围内,但是明达海洋公司非***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挂靠明达海洋公司,***作为无劳务作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人要求明达海洋公司对***和**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和**所称的***的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之辩解意见,根据***提交的通话录音,2021年7月26日至2023年2月16日期间其多次向***主张工程款,***推脱未付,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主张罚款500元从***施工款中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19069.5元及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以219069.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12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代 晓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