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恒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10313号 原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11822294,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甲7号401、403、405、4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瑞恒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NW8G46,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大冲社区大冲一路18号大冲商务中心(三期)3栋41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瑞恒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视频连线方式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瑞恒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29228.36元及利息58312.64元(从2021.9.20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合计30875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济***N区1期桩基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济宁市毅德N区商铺及仓库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金额为6418438.08元,补偿金额为980000元,两者合计为7398438.08元,该工程于2021年0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截止目前,被告尚有3029228.36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支付。无奈,原告只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087541元。 被告深圳市瑞恒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金额6418438.08元不认可。根据合同及设计图纸,涉案工程桩径400mm,桩长18米,含泥浆外运,共3141根,根据合同约定含税单价为806.81*1.09=879.42元/m3,此报价包含保护桩头超灌部分0.5米。总计应结算工程量为3.14*0.2*0.2*18*3141=7101.17m3;工程款总金额为879.42*7101.17=6244910.92元,另外合同约定单价的工作内容包括泥浆外运,属原告的工作内容但其并未实施,实际由被告出资完成桩身土外运,应扣除桩身土外运费用22元/m3。被告认为工程款总金额应为(879.42-22)*7101.17=6088685.18元。二、窝工并非被告的过错造成,且根据合同约定,即便存在窝工,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桩基检测合格报告,涉案工程还未全部封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原告利息的计算基数包含了其主张的98万元补偿款,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也不存在任何补偿,因此原告利息主张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被告深圳市瑞恒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济***N区一期桩基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济***N区商铺及仓库施工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计价方式,不含税价格5888470.72元,含税价6418433.08元,乙方需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9209.72元,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4493681.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双方在《济***N区一期桩基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固定含税总价为6418433.08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给付4369209.72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049223.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9809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窝工的原因及具体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扣除桩身土外运费用156225.74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双方在《济***N区一期桩基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地基基础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完毕,桩基检测合格2个月后付款到分包工程结算额的70%,工程主体封顶后付款到分包工程结算额85%,整体工程竣工备案后(不晚于2022年1月20日)付款到结算额的100%(桩基工程检测合格后即不存在保修金)”。虽然涉案工程未主体封顶,但双方约定最迟付款时间不晚于2022年1月20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自2022年1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在答辩时提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桩基检测合格报告等资料,双方在《济***N区一期桩基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在竣工验收通过后28天内向甲方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四套及相应的电子文件资料”。同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上述资料及发票,但被告未就上述请求提出反诉,本院暂不作判决,建议原告主动履行上述义务,避免双方再次产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瑞恒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4922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49223.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750元,由原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97元,由被告深圳市瑞恒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