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1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园林绿化与市容环卫管护中心,住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东,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辽宁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普祥环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孙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辽宁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沈阳普祥环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1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认可被上诉人不承担评估审计费用,应以该约定为准,退还被上诉人审计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明确列明甲方为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审计业务约定书》3.2条也明确约定,审计费用由甲方支付。在审计过程中,上诉人支付了50%的审计费(12500元),被上诉人也支付了50%的审计费(12500元),审计公司也分别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由此可见,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审计公司在内的各方对作为甲方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一半的审计费是达成一致共识的,对此并无争议。一审认定“《审计业务约定书》仅约定了支付审计费用的主体为二原告及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并未明确具体支付主体”明显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审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已经表明支付主体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垫付的审计费,那么审计公司又为何要给被上诉人开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审计业务约定书未明确具体支付主体,应以二原告与沈阳南湖公园管理中心的实际约定为准”,此处一审法院所指的所谓“实际约定”是南湖公园加盖公章的说明,但这份说明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签订时间在2018年5月26日,双方支付审计费的时间也在此后。可见双方在后来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以在后的实际行为对说明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审计费的实际约定应该以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因开具1371369.5元发票产生的税费44814.37元,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105384.5元税款系上诉人收取的门票和其它收费总额1662315元依法应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税,均属于经营的成本支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收入进入公园账户,而实际上双方进行灯展合作,门票只能以公园的名义印制,收入也只能进入公园的账户。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公园就是法律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人,上诉人缴纳105384.5元增值税和附加税是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其次,《合同书》也约定双方进行分配的是经营利润,而非税前收入,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1371369.5元为被上诉人的经营利润,此时是本案涉及的又一笔交易流转,根据上述《增值税管理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该笔交易流转的纳税义务人,公园要求其开具发票,也是符合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公园的财务制度的。本案中公园取得门票等收入、被上诉人取得经营收入,涉及到两笔交易流转,发生两次应税服务,产生了两笔增值税的缴纳,两笔增值税按照《增值税管理条例》的规定都是应当缴纳的,不存在重负计税的问题。因为门票只能以公园名义印制,只有公园有售卖门票的资质,所以灯展的收入也只能进入公园的账户,经营收入在灯展结束后由公园返给被上诉人,这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合作模式,是合作模式导致产生两笔增值税的缴纳,被上诉人既然认可合作模式,那么也应当明知且认可两笔增值税的缴纳。并且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1371369.5元的发票,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诉人也无法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因此,就经营收入缴纳增值税本就是被上诉人法定的纳税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税款违反税法相关规定。三、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一审法院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因开具1371369.5元发票产生的税费”,返还的金额也不应该是44814.37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如上所述,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税费,但是即便是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观点,认为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因开具1371369.5元发票产生的税费,税费金额也不应该是44814.37元。被上诉人是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根据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故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征收率,具体到本案,应纳税额应为1371369.5÷103%×3%=39942.8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4814.37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税法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辩称:第一,关于审计费用。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审计费共计2.5万元,上诉人实际没有执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条款,直接将全部2.5万发票拿去入自己账了,被上诉人没有得到相关发票。上诉人与审计单位的这一行为,恰恰是对“审计费用最终由上诉人承担”这一约定的印证。依法也应当由发票上的购买方即上诉人,据实付费。其次,从各方签署文件的时间顺序看: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署《说明》,认可二被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审计费,发生于2018年3月16日,当时已经确定评估及审计机构,并已明确收费总额为2.5万元,在3月28日《投资专项审计报告》已经做出。所以上诉人声称《审计业务约定书》签署于5月26日,明显违背事实与常理,该日期不实。而且《审计业务约定书》系上诉各方共同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乙方审计公司形成的约定,甲方缴纳审计费后,并不影响甲方内部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最终承担的约定。正如上诉人自己依法纳税105384.5元,却通过约定让被上诉人承担,同理。第二,关于税款105384.5元,44814.37元的法定纳税义务,与约定承担问题。上诉人声称:我被上诉人是44814.37元税费的法定纳税义务人,所以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但问题是:上诉人也声称自己是105384.5元税费的法定纳税义务人,但又主张由我被上诉人代为承担。这种双标逻辑,显然自相矛盾,于法无据。事实就是,2018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最终的《“2018南湖新春冰雪灯会”合作方收入返款决算明细表》,载明税款105384.5元,但未说明以谁名义缴纳;载明应返还乙方(被上诉人)金额为1371369.5元,合作方公司的所有账目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纷。但上诉人违反《合作协议》以及《返款决算明细》约定,没有为两被上诉人企业代扣代缴税款,反而擅自以自己名义纳税,并于返款时又提出额外要求,如果被上诉人不提供1371369.5元增值税发票,就拒绝支付款项。当时已到年底,被上诉人企业被迫开具发票,因此额外纳税44814.37元,同时又承担了上诉人的105384.5元税款。被上诉人两家小型民营企业,为打造灯展,真实投入170余万元,而上诉人没有一毛钱的财力人力物力投入。灯展收入只是暂存上诉人账户,原本约定在2018年春节后即4月4日就能回笼资金,但上诉人各种拖延直到当年年底仍拒不支付,两企业因资金周转直接陷入困境。最后上诉人等于是以1371369.5元的不合理低价,强行购买了两企业投入170余万元打造的灯展工程,将原本平等的合作关系,强行变成上下游的购销关系。购买后还要求两企业既为其承担税款,又要自己重复纳税。被上诉人一次销售,两次纳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返还其垫付的审计费12500元;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无理由扣留的税款105384.5元;3、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拖欠电费合法发票40761元造成二原告无法抵扣成本而产生的损失5287.06元;4、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拖欠印刷费合法发票44800元造成二原告无法抵扣成本而产生的损失5810.95元;5、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拖欠100000元收费的合法票据造成二原告无法抵扣成本而产生的损失12970.87元;6、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赔偿二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其中1371369.5元本金,应赔偿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逾期付款损失,计66927.53元;2、其中105384.5本金,应赔偿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为方便立案暂计算至2018年1月9日)逾期付款损失计5388.04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月2日,二原告(乙方)与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甲方,因2018年8月16日成立了被告园林绿化中心而注销)签订了《合同书》(项目:2018年南湖新春冰雪等会)一份,约定甲方将“沈阳市南湖公园”指定场地给乙方作为冰雪等会使用,乙方负责封闭展区及公益展区灯品设计制作、安装工作以及封闭展区电缆接设工作,灯展时间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3月4日止,布展时间2017年12月30日止2018年1月19日。该合同第八条灯展项目利润分配及税费上缴约定:“(一)利润分配:1.保证公园基础收益,不论乙方是否盈利,保证南湖公园10万元基本收益。2.利润分成:在乙方收回投入成本后,双方按50%比例收取利益。投资成本由第三方评估公司认定(南湖公园负责找评估公司)。经营利润包括门票收入、二次收费项目、广告招商及其他临时(美食)经营项目收入组成。3.冰雪灯会门票及二次收费项目由公园派人销售,乙方派人收票,双方以票据为准,核对门票收入。门票收入进入公园账户。……(二)公园向乙方返款顺序及期限如下:1.先行扣除公园基本收益10万元;2.按照第三方评估公司认定的成本,按期返还乙方;3.保证前两项资金后,余下盈利部分按50%比例按期返还乙方;4.如公园收益超过10万元,则先期扣除的公园基本收益不再重复计算,一并纳入公园50%利润分成收益中。5.公园向乙方返款共分2次:一次在2018年春节前(具体时间另行商定),一次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6.缴纳税费工作,由公园负责乙方的代扣代缴税费工作。……”后二原告又与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签订了《临时供用电合同》,对临时供用电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6日起2018年3月10日止。
2.2018年1月26日,二原告与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签订《“2018年南湖冰雪灯会”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普祥环艺授权原告中元景观与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进行收款票据和代收款活动有关的事务。
3.2018年3月18日,辽宁智圆行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8南湖公园新春冰雪灯会工程投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确认本项目总投资额为1604843.29元。2018年3月16日,二原告出具说明,内容为:“‘2018年南湖新春冰雪等会’评估工作由北京华信众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评估,由辽宁智圆行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评估费、审计费合计为贰万伍仟元整。中元、普祥公司对该评估公司评估一事认可,但不承担评估及审计费用。特此说明!”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经营科在该说明下方加盖了公章。2018年1月8日,沈阳市南湖公园中心经营科出具证明,内容为:“2018年南湖冰雪灯会审计费总计25000元,其中包含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的12500元。”2018年5月26日,二原告与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共同作为甲方与辽宁智圆行方会计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乙方预计本次审计服务费用的总额为25000你,甲方应于本约定书签署之日起支付50%,于审计报告完成日支付剩余审计费用。
4.2018年8月10日,二原告与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签订《2018年冰雪灯会收入结算明细表》一份,载明灯展收入为1662315元,灯展支出为290945.5元(分别为税费105384.5元、电费40761元、印刷费44800元、公园收费100000元),应返二原告金额为1371369.5元。2018年12月10日,二原告(乙方)与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甲方)签订《“2018南湖新春冰雪灯会”合作方收入返款决算明细表》,载明灯展收入为1662315元,灯展支出为290945.5元(分别为税费105384.5元、电费40761元、印刷费44800元、公园收费100000元),应返乙方金额1371369.5元。并注明“上表‘应返乙方金额’1371369.5元,为南湖公园支付灯展合作方的一次性返款金额。至此,沈阳市南湖公园公里中心对‘2018南湖新春冰雪灯会’合作方公司的所有账目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纷。”被告庭审中称该105384.5元税费是因门票收入而缴纳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
5.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中元景观开具金额为1371369.5元增值税发票,购买方为被告。201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中元景观支付了南湖灯展款1371369.5元。原告庭审中称被告表示需先行开具发票才能想原告返款。
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书》、《“2018年南湖冰雪灯会”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设立了被告园林绿化中心后,注销了原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故上述合同中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园林绿化中心承继。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审计费12500元。根据原告庭审中出具的2018年3月16日说明中载明二原告不承担评估审计费用,沈阳市南湖公园中心在该说明下方加盖公章的行为即代表其认可了二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二原告垫付的12500元审计费用,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二原告与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和辽宁智圆行方会计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对审计费用支付进行了约定,但该《审计业务约定书》仅约定了支付审计费用的主体为二原告及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并未明确具体支付主体,故应以二原告与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的实际约定为准,即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盖章确认二原告不承担评估审计费用,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税款105384.5元。二原告(乙方)与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书》中虽约定“缴纳税费工作,由公园负责乙方的代扣代缴税费工作”,该“代扣代缴”并未明确约定税费的种类及金额。且在实际履行中,沈阳市南湖公园管理中心在扣除该税款的同时,被告在返款给原告中元景观时另行要求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即原告中元景观在开具发票时再次承担了增值税的税金,亦不符合“代扣代缴”的字面含义。另,在《“2018南湖新春冰雪灯会”合作方收入返款决算明细表》虽约定“沈阳市南湖公园公里中心对‘2018南湖新春冰雪灯会’合作方公司的所有账目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纷”,但在签订时并未明确税费的实际纳税人是哪方,且通过原告中元景观先行开具发票被告后返款的事实亦能印证原告所述的开具发票才能返款的说法,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因开具1371369.5元发票产生的税费44814.3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1371369.5元的利息损失应从双方最终结算的次日即2018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前一日2018年12月26日,税费44814.37元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沈阳普祥环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审计费12500元;二、被告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沈阳普祥环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税费44814.37元;三、被告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沈阳普祥环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71369.5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止;四、被告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沈阳普祥环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4814.37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4元,由被告沈阳市园林绿化管护与城市建设综合执法中心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就审计费用负担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说明》中已明确载明二被上诉人不承担评估审计费用,上诉人在该说明上加盖了公章,一审法院对此说明产生法律效力的认定及对各方当事人与辽宁智圆行方会计师事务所间《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的约定不应作为本案各方当事人间的结算依据等问题已论述详尽,且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就税费部分提出的异议,根据各方结算协议中对税费负担的约定,结算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税费为105384.5元,且双方所有账目已结清,因此被上诉人额外支出部分的税费应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该部分数额与一审查明的数额一致,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园林绿化与市容环卫管护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朱闻天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