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森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森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大和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二终字第01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和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芳井敬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森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滨港路68号(7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连森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园林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大和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大和中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和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森科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科园林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2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颐和星海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我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颐和星海一期景观工程”的硬质铺装和绿化工程。协议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就工程量将合同总价暂定为9,720,000元,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同时对付款方式、工期、施工质量及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就工程过程中的增项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3月22日、4月24日、6月18日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同时又对来不及签署补充协议的工程以签证形式对工程增加项目进行确认。我公司按照合同相关设计要求按期完成施工,于2012年6月20日经验收合格并于当年10月30日进行了交接。双方又于2012年11月8日就主合同及五个补充协议、六个签证进行决算,最终被告出具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135,599.16元,并确认此前支付的工程款为7,775,882.23元,未付工程款总额为3,359,716.93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截止到2014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已决算部分的工程款760,946.93元未付。未决算部分的工程款经鉴定为242,324.95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1,003,271.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前述工程款自2013年7月6日止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大和中盛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74,652.23元,此前双方另案诉讼中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认工程造价为9,059,712元,按照这个数额计算,我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314,940.23元,所以并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再向我公司主张所谓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至于案涉所谓的《工程决算书》,虽然名为决算书,但实际内容仅为双方对案涉合同、协议、签证等数额进行的财会统计,而并非为案涉工程的决算文件。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所形成的《会谈纪要》所述“森科园林公司应配合预算部完成结算,未完成部分的工程待结算后再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并未进行决算。原告主张双方进行了决算显然是错误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总价暂定为9,720,000元,工程总价以是工程量为准,双方曾在他案的诉讼中经过司法鉴定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为9,059,712元,我公司认为该鉴定结果合法有据,应当按照这个价格确定工程款。我公司已就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的案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且已进入再审审查程序,本案应予中止。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颐和星海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颐和星海一期硬质铺装和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文园53-1号。合同总价暂定为9,720,000元,工程总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支付80%,经市政监督站验收出具手续后工程款支付95%,保修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支付余款,硬质景观保修期为一年,绿化保修期为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确认双方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1,135,599.10元,原告已领工程款为7,775,882.23元,未付工程款总额为3,359,716.93元。
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440,651.6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20日由原告(中盛公司)聘请的大连金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于2012年10月30日交付使用。2012年11月5日被告(森科公司)出具《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135,599.16元,已领工程款7,775,882.23元、未付工程款总额3,359,716.93元。原、被告盖章予以确认。”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确认被告多付工程款的事实,故驳回了被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补充查明“截止至2014年1月23日,大和中盛公司共向森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4,652.23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工程决算书的内容看,工程总价款有原合同、补充协议、签证、变更等四部分构成,原合同部分的结算值与《颐和星海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一致,补充协议、签证、变更等三部分的结算值与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补充协议书、工程量签证单中的价款相一致,该工程决算书经过了大和中盛公司的工程部门、预算部门、财务部门、日方副总经理的签字审核,其工程款总额、已领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均得到了双方的盖章确认,应该作为工程决算书中所列工程的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根据森科园林公司提供的未包括在工程结算书在内的部分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书、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确实尚有部分增项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然不能以尚有部分工程未进行结算而否认《工程决算书》中已经确认的工程的结算值,故《会议纪要》所提及的‘森科园林公司应配合预算部完成结算’应指未涵盖在《工程决算书》范围内的尚待确认部分的工程的结算。……大和中盛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接收案涉工程时对苗木的规格及数量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7月16日要求森科园林公司退出苗木的养护任务。”2014年12月1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大和中盛公司的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双方未结算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万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未结算部分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5月21日,辽宁万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辽万融司鉴字第50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鉴定,双方未经决算部分工程的造价费用为242,324.95元。”
另查,被告因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二终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颐和星海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及五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因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双方的纠纷做出的判决已经生效。虽然被告因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二终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仅对该案进行再审审查,并未裁定再审,原判决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不满足中止的法定情形。
而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二终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共同确认工程款合计为11,135,599.16元,被告已付款10,374,652.23,经计算,在双方已结算的范围内,被告尚欠付760,946.93元未予支付。而关于双方未结算部分的工程造价问题,在被告出示的其认可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双方的确存在未结算的工程,原告亦有权在本案中针对该未结算部分工程的造价提出评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已交付使用后,其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该工程款包括双方经结算确认的部分和未经结算但已经法定程序评估鉴定的部分。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03,271.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3,271.88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要求原告退出苗木的养护任务,故应视该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该日也应视为被告的应付款时间,故被告应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大和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森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3,271.88元;二、被告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前述工程款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条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90元、被告负担18,830元,给付时间同上。
大和中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所谓“工程决算书”仅为一份财务对账统计而非决算文件,不能作为确认应付工程款的依据。案涉会议纪要可以证明该决算书仅为财务会计统计材料,双方至今仍未作决算。2.大和中盛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合法有效,理应作为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应予采纳。3.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辽万融司鉴字(2015)第502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该份报告中的鉴定事项应为前述造价鉴定中所述工程款的一部分,该报告本身也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森科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森科园林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大和中盛公司因不服本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499号民事裁定,认定:“该‘工程决算书’载明了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其名称和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总造价协商一致,并对已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大和中盛公司主张该决算书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应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准,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大和中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499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为凭,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大和中盛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决算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对此,本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工程决算书经过了大和中盛公司的工程部门、预算部门、财务部门、日方副总经理的签字审核,其工程款总额、已领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均得到了双方的盖章确认,应该作为工程决算书中所列工程的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而大和中盛公司就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15日驳回了大和中盛公司的再审申请,并在裁定书中进一步认定了该决算书作为双方工程款决算依据的效力。经过庭审调查,大和中盛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其他能够推翻生效判决认定及案涉工程决算书效力的相反证据,故本案中仍应以该工程决算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增项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本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同时认定,“根据森科园林公司提供的未包括在工程结算书在内的部分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书、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确实尚有部分增项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一审法院通过评估鉴定的方式确认尚未最终结算部分的工程价款,亦符合本案事实和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大和中盛公司向森科园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增项工程款共计1,003,271.88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大和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宫黎明
审判员王鹏
代理审判员季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