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6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北路民福小区7号楼一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亢兰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秀,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雪花,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系洪文秀妻子。
上诉人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诉求的医药费和工资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合并审理该两项费用程序有误;2.上诉人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任何传唤,而开庭作出判决,属另一程序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
*文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文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洪文秀工资及受伤补助3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文秀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欠洪文秀医疗费60000元、工资374000元以及受伤补助100000元,共计534000元,除去已支付的180000元,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尚欠洪文秀354000元。该份欠条上有法定代表人亢兰廷的签字,并盖有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对于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04年开始,*文秀就职于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曾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1月24日,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向*文秀出具欠条一张,承认其尚欠洪文秀医疗费、工资以及受伤补助共计35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文秀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应得到支持。洪文秀的诉讼请求中,既包括其对劳动报酬的追索,也包括对医疗费、受伤补助的追偿。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与***双方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向洪文秀出具的欠条中,对各部分欠款均已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于*文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洪文秀3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医疗费、工资等共计534000元,除去已支付的180000元,尚欠354000元之事实存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所欠医疗费、工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之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考虑。至于上诉人所提在未收到任何通知之情形下,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节,经查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