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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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1212号
原告:*文秀,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雪花,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系*文秀妻子。
被告: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北路民福小区7号楼一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亢兰廷,职务,经理。
原告*文秀与被告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文秀工资及受伤补助3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亢兰廷长期拖欠*文秀工资及受伤补助354000元。2017年1月24日,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亢兰廷与*文秀达成协议,并向*文秀出具欠条一张。然而,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亢兰廷却迟迟未向*文秀支付约定的工资及受伤补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文秀的合法权益。
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文秀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欠*文秀医疗费60000元、工资374000元以及受伤补助100000元,共计534000元,除去已支付的180000元,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尚欠*文秀354000元。该份欠条上有法定代表人亢兰廷的签字,并盖有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对于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2004年开始,*文秀就职于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曾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1月24日,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向*文秀出具欠条一张,承认其尚欠*文秀医疗费、工资以及受伤补助共计35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文秀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应得到支持。*文秀的诉讼请求中,既包括其对劳动报酬的追索,也包括对医疗费、受伤补助的追偿。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与*文秀双方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向*文秀出具的欠条中,对各部分欠款均已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文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文秀3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文秀已预交),由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成
人民陪审员高瑜
人民陪审员姬玉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