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

清徐县新华铁塔有限公司与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21民初918号
原告:清徐县新华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孔村榆清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北路民福小区7号楼1单元601房。
法定代表人:亢兰延,经理。
原告清徐县新华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铁塔公司)与被告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铁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海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铁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银海电力公司尽快给付新华铁塔公司铁塔地脚螺栓材料费用230042.3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新华铁塔公司与银海电力公司签订电力物资购销合同一份,新华铁塔公司销售给银海电力公司铁塔地脚螺栓材料,合计金额230042.34元,新华铁塔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银海电力公司定的货物运到工地,第一次送货时间2014年5月2日,第二次送货时间2014年6月1日,第三次送货时间2014年6月5日。2016年1月铁塔投入正常运行,但银海电力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新华铁塔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银海电力公司未提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为,新华铁塔公司于2014年5月2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5日分三次将银海电力公司定的货物运到其工地,银海电力公司方工地负责人在新华铁塔公司的发货表上签字认可。新华铁塔公司与银海电力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8日补签购销合同一份,对新华铁塔公司给银海电力公司供货的事实进一步进行了确认,合同中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有明确的约定,2016年1月铁塔投入正常运行,但银海电力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新华铁塔公司给银海电力公司提供230042.34元的货物,有银海电力公司方在发货表的签字及事后双方补签的电力物资购销合同、发票,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新华铁塔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银海电力公司一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华铁塔公司要求银海电力公司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银海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清徐县新华铁塔有限公司23004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