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21民初983号
原告:山西欧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吴村香府东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清徐县美锦大街105号。
被告: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北路民福小区7号楼一单元601房。
法定代表人:亢兰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欧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与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兰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银海公司尽快给付欧亚公司钢芯铝绞线、钢绞线货款14479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欧亚公司与银海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欧亚公司按合同给银海公司供钢芯铝绞线、钢绞线货款共计144792元。欧亚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银海公司定的货物运到工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清徐县人民法院解决。2016年1月线路已投入运行正常使用,但银海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欧亚公司的合法权益,欧亚公司故向清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海公司答辩称:1.银海公司没有收到欧亚公司的货物也没有收到相应的货款。2.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过了诉讼时效。
欧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1.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该事实存在。2.发货明细、到货验收单三份,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证明事实存在,银海公司欠我公司货款。3.改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项目存在,到货验收都进行完毕,我们一直主张催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丙方是受托人,丙方的权利义务第四条明确规定,这个工程的货是我们签订的,货是我们送的,我们把货送到合同的乙方也就是本案被告。
银海公司质证意见,1.对第一份证据不予认可,欧亚公司不认识银海公司方签订合同的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对第二份证据验收明细不认可,因为不是银海公司方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对发票记账联,证明销售方有,但是不能证明向银海公司方提供过相应的发票,因此不能证明欧亚公司与银海公司签订合同,发生过真实的买卖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欧阳公司的诉讼时效没有过期。3.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合同的内容和工程设施没有对等关系,合同不能证明项目实际发生过,也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过,所以说不予认可。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6月6日,发票是2014年6月5日,真实性存在疑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货物送到哪里,验收地点,不能证明银海公司确实收到欧亚公司所提供的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欧亚公司作出卖人与银海公司作买受人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由银海公司向欧亚公司购买钢芯铝绞线和钢绞线,并开具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欧亚公司与银海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银海公司向欧亚公司购买钢芯铝绞线和钢绞线所签订的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欧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银海公司提出履行请求,因此本院认为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因此,欧亚公司提出要银海公司给付钢芯铝绞线、钢绞线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亚公司提出的要求银海公司给付钢芯铝绞线、钢绞线货款144792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西欧亚线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山西欧亚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广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