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

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与清徐县新华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北路民福小区7号楼1单元601房。
法定代表人:亢兰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清徐县新华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孔村榆清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清徐县新华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2017)晋012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查明,新华铁塔公司于2014年5月2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5日分三次将银海电力公司定的货物运到其工地,银海电力公司方工地负责人在新华铁塔公司的发货表上签字认可。新华铁塔公司与银海电力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8日补签购销合同一份,对新华铁塔公司给银海电力公司供货的事实进一步进行了确认,合同中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有明确的约定,2016年1月铁塔投入正常运行,但银海电力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一审认为,新华铁塔公司给银海电力公司提供230042.34元的货物,有银海电力公司方在发货表的签字及事后双方补签的电力物资购销合同、发票,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新华铁塔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银海电力公司一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华铁塔公司要求银海电力公司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银海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清徐县新华铁塔有限公司230042.34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上诉。后一审被告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因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并未和被申请人签订过电力物资购销合同,也未安排工作人员在发货表上签字,更没有收到价值230042.34元的货物,且被申请人从未要求再审申请人付款,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存在“剥夺了申诉人的辩论权利,且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等错误。请求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清徐县新华铁塔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双方签订有电力物资购销合同、有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发货表,货物已按照约定送到指定地点、投入运行并正常使用了,我方多次要求付款,对方说货款没有收回,后听说2017年已经回款,但一直拖延不付货款,不得已才提起诉讼。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根据被申请人清徐县新华铁塔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方在发货表的签字及双方签订的电力物资购销合同、发票等,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被申请人清徐县新华铁塔有限公司已案约定发货,被申请人清徐县新华铁塔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再审申请人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清徐县新华铁塔有限公司要求再审申请人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称,再审申请人并未和被申请人签订过电力物资购销合同,也未安排工作人员在发货表上签字,更没有收到货物,且被申请人从未要求再审申请人付款,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再审理由,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的买卖货物的事实,故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再审申请人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存在“剥夺了申诉人的辩论权利,且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等错误,经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朔州市银海电力线路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