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纪铭,内蒙古中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学军,内蒙古中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徐万祯。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兴全,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允才、李高杨子,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蒙古中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劳务公司)、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学军、白晶莹,***的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徐万祯,***的委托代理人高允才到庭参加诉讼。华兴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华兴劳务公司与中泰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华兴劳务公司以“劳务扩大清包”形式为中泰建筑公司承建的内蒙古鄂托克旗蒙西镇优化开发区社会主义新农村现代生活区碱柜村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提供施工图纸中所有土建的劳务工作。同年4月20日,华兴劳务公司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是***,盖章为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鄂托克旗蒙西镇优化开发区社会主义新农村现代生活区碱柜村一期建设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由华兴劳务公司鄂托克旗蒙西镇优化开发区社会主义新农村现代生活区碱柜村一期建设项目部(乙方)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顶丝,具体名称、规格、日租金、原值,以甲方提供的租赁合同与附表为准。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乙方退清所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帐手续之日为止;租金结算及交纳期限在合同履行期内,租金结算由提取建筑器材之日起计算到将租赁器材退还,并交清租金、修理费和器材损失费为止。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因冬季不能施工待下一年施工,需要报停,必须向甲方出具书面报停手续,如不办理书面报停手续,甲方照常收取租赁费。乙方必须按月(每月25-30日)到甲方处一次交清租金,超过规定日期不付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付违约金,每天收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十五,并且乙方自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不交清租赁费的(不含押金)甲方有权收回所有的建筑器材,并要求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乙方租用建筑器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乙方租用甲方建筑器材,运输、装卸自理,如需甲方代理运输,向甲方交纳运费、装卸费。钢管日租金每米0.013元,扣件日租金每个0.009元,顶丝日租金每根0.03元,以上建筑器材的价格均不含税。所有的租赁器材丢失报废按原值赔偿,钢管原值每米20元,扣件原值每个6元(顶丝原值未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必须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起诉和执行。合同签订后,华兴劳务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6日从***处提取钢管66005米、扣件24360个、顶丝8417根。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13日华兴劳务公司退还***钢管26308.5米、扣件11269个、顶丝5699根,运费为9900元。2013年8月1日经乌海市乌达区法院确认,***从工地拉回钢管1836米、扣件343个、顶丝1863根,运费为1100元。2013年1月24日中泰建筑公司与华兴劳务公司签订《解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在2012年4月7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于华兴劳务公司承包的1#楼、3#楼、5#楼*2栋的主体一次结构未全部完成,且华兴劳务公司的模板、内、外脚手架已用于工地工程。华兴劳务公司不得将模板、脚手架撤走。所剩一次结构未完工程由中泰建筑公司自行施工,华兴劳务公司自行看管施工现场材料、设备等,中泰建筑公司每天补给华兴劳务公司租赁费700元(塔吊不使用,可拆走)。华兴劳务公司在接到中泰建筑公司材料清场通知15天内将现场的所有设备、材料全部撤出,如不清场,产生的丢失等后果均由华兴劳务公司自行承担。后由于华兴劳务公司未按约定向***支付租赁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华兴劳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华兴劳务公司、中泰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323430.20元;三、华兴劳务公司、中泰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97029.06元;四、华兴劳务公司、中泰建筑公司、***立即返还扣件12748个、钢管38508.50米、顶丝855根,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共计855208元;五、华兴劳务公司、中泰建筑公司、***支付运费11000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追加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建筑物租赁费80296元和违约金24088.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兴劳务公司以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鄂托克旗蒙西镇优化开发区社会主义新农村现代生活区碱柜村一期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华兴劳务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鄂托克旗蒙西镇优化开发区社会主义新农村现代生活区碱柜村一期建设项目合同专用章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中泰建筑公司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租赁物用于中泰建筑公司的施工工地,但中泰建筑公司确有鄂托克旗蒙西镇优化开发区社会主义新农村现代生活区碱柜村一期建设工程,且将该工程以“劳务扩大清包”形式承包给华兴劳务公司,***完全可以相信其所有的建筑器材系华兴劳务公司与中泰建筑公司租用,租赁物用于该项工程,故华兴劳务公司与中泰建筑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是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鄂托克旗蒙西镇优化开发区社会主义新农村现代生活区碱柜村一期建设项目合同专用章,而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责任应由法人单位即华兴劳务公司承担。华兴劳务公司租用***的建筑器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因华兴劳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租赁费,因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租金结算由提取建筑器材之日起计算到将租赁器材退还,并交清租金、修理费和器材损失费为止,故***要求将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华兴劳务公司与中泰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解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在2012年4月7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根据约定,华兴劳务公司所剩一次结构未完工程由中泰建筑公司自行施工,自2013年1月24日中泰建筑公司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租赁给华兴劳务公司的租赁物,中泰建筑公司为实际使用人,因此自2013年1月24日(含当日)之前产生的租赁费由华兴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自2013年1月24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中泰建筑公司与华兴劳务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认可租赁物自2012年11月21日报停至2013年3月15日,在此期间不收取租赁费;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24日之前)产生的租赁费为230765.25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月24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为172960.9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不交清租赁费的(不含押金),出租方有权收回所有的建筑器材,并要求支付合同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华兴劳务公司与中泰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以所欠租赁费的总额计算。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现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华兴劳务公司与中泰建筑公司应当退还未还租赁物,如不能退还,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约定乙方租用建筑器材,运输、装卸自理,如需甲方代理运输,向甲方交纳运费、装卸费,现***要求华兴劳务公司与中泰建筑公司支付运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系委托代理人,其系代表华兴劳务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二、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租赁费230765.25元、违约金69229.58元;三、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中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租赁费172960.95元、违约金51888.29元;四、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中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钢管38508.50米(价值770170元)、扣件12748个(价值76488元),共计价值846658元。如逾期不能退还,则支付赔偿金846658元;五、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中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顶丝855根。
中泰建筑公司上诉称,与***签订合同的是华兴劳务公司,中泰建筑公司是从华兴劳务公司转租取得,依法只能由华兴劳务公司承担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无权要求次承租人中泰建筑公司承担约定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五项判决,改判中泰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答辩称,中泰建筑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租金支付的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中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答辩称,中泰建筑公司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中泰建筑公司提交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在承揽中泰建筑公司的工程时,同时还租赁其他租赁站的设备。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中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华兴劳务公司鄂托克旗蒙西镇优化开发区社会主义新农村现代生活区碱柜村一期建设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华兴劳务公司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兴劳务公司与中泰建筑公司签订《解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未完工程由中泰建筑公司自行施工,并由中泰建筑公司对未完工程中正在使用的建筑设备向华兴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与中泰建筑公司对租赁物的继续使用达成合意,因此,***与华兴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能对中泰建筑公司发生约束力,***不能要求中泰建筑公司履行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中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兴劳务公司未依约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请求解除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1月21日产生的租赁费为230765.25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产生的租赁费为172960.95元,以上共计403726.2元,应由华兴劳务公司支付***;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自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不交清租赁费的(不含押金),出租方有权收回所有的建筑器材,并要求支付合同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要求华兴劳务公司支付拖欠租金30%的违约金121117.86元(403726.2元×3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兴劳务公司未退还钢管37654.5米(价值753090元)、扣件12748个(价值76488元)、顶丝855根,应当退还***,其中钢管、扣件共计价值829578元,如不能退还按其价值予以赔偿,顶丝双方未约定价值,如不能退还,无法折价赔偿;另外,租赁合同中约定华兴劳务公司租用建筑器材,运输、装卸自理,如需***代理运输,向***交纳运费、装卸费,***要求华兴劳务公司支付运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兴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30765.25元、违约金69229.58元”、“被告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中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72960.95元、违约金51888.29元”、“被告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中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钢管38508.50米(价值770170元)、扣件12748个(价值76488元),共计价值846658元。如逾期不能退还,则支付赔偿金846658元”、“被告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中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顶丝855根”。
三、被上诉人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403726.2元、违约金121117.86元,两项合计524844.06元;
四、被上诉人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上诉人***钢管37654.5米(价值753090元)、扣件12748个(价值76488元)、顶丝855根。如逾期不能退还,则钢管、扣件按其价值予以赔偿;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1元,保全费2671.8元,合计19892.8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271.5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271.5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上诉人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判决,被上诉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郎奠军
审 判 员 李泽林
代理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萍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