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青0121执389号
申请执行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林。
委托代理人:任永平。
被执行人:***,男,汉族,居民。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19年4月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偿还借款166368.24元。
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8日、8月14日、9月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银账户余额、股票、车辆等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4月29日本院干警前往互助县加定镇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调查被执行人***在该处的剩余工程款,经调查因该工程存在环保及安全隐患工程还未验收,该公司未向***给付工程款;
3、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于2019年5月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15日的惩戒措施。
4、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任永平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建 华
审 判 员 张 青 超
审 判 员 多杰才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 文 鑫
书 记 员 白 秉 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按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