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03民初3161号
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洪先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海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桥头镇解放路2号桥头。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由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才让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