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0103民初1326号
原告: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锦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郑俊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陈和庆,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解放路2号桥头。
法定代表人:高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通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宁张公路3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蔡相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大通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原告西宁南联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