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1民初1909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现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镡宇,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于志俊,联社理事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英,联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第六处,住所地大通县桥头镇解放路二号桥。
负责人:王丰斌。
原告***与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第三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联合工程公司第六处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调取其他的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另50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 刘晓燕
审判员 车献奎
人民陪审员 韩学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华娟
书记员 李积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